(2015)宝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0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何志岗,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志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向中国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交通银行、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5张,自2013年起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采用POS套现、刷卡消费的方式恶意透支。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87,128.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中国银行263,491.96元、兴业银行70,910元、浦发银行33,894.06元、交通银行3,625.38元、广发银行15,206.9元。被告人徐某某在上述款项透支超过规定期限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另:被告人徐某某于2012年4月未经其妻刘某某同意,使用其身份证向上海市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套现、消费等计23,821.15元,超过规定期限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交通银行、广发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帐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且使用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敏芳审 判 员 马逸龄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