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立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黄定明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定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定明。上诉人黄定明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黄定明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对黄定明作出的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辞退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因其被辞退后提出申诉所作出的处理行为,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黄定明的起诉。上诉人黄定明上诉称,其于2012年8月2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以违反公安部“五条禁令”为由辞退。2014年2月28日,武鸣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相同的理由将其辞退。上诉人黄定明不服,向南宁市公务员局申诉。南宁市公务员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南公申字(2014)1号),维持武鸣县人社局作出的《关于辞退黄定明的决定》。上诉人仍不服,向广西区公务员局申请再申诉。2014年9月14日,广西区公务员局作出《公务员再申诉处理决定书》(桂公局决(2014)1号),该决定维持南宁市公务员局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上诉人不服向广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黄定明认为区公务员局处理决定无事实依据,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一审法院误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广西区公务员局作出《公务员再申诉处理决定书》(桂公局决(2014)1号)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上诉人起诉状;判令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务员局向上诉人黄定明公开赔礼道歉,撤销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本院经审查核实,上诉人黄定明原系武鸣县两江派出所的民警。2012年8月20日,武鸣县公安局以上诉人黄定明违反公安部“五条禁令”为由将其辞退。2014年2月28日,武鸣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辞退黄定明的决定》(武人社干字(2014)20号)。上诉人黄定明不服武鸣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辞退决定,向南宁市公务员局申诉,以其酒后驾驶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撤销武鸣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辞退决定。南宁市公务员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南公申字(2014)1号),认定上诉人黄定明酒后驾驶并发生事故,违反公安部“五条禁令”,证据确凿充分,遂维持该辞退决定。上诉人黄定明不服,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上诉人区公务员局申请再申诉。2014年9月14日,广西区公务员局作出《公务员再申诉处理决定书》(桂公局决(2014)1号),认定南宁市公务员局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黄定明仍不服,向广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西区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桂政行复办(2015)22号),认定区公务员局作出的再申诉处理决定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2015年2月25日,上诉人黄定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定明作为武鸣县两江派出所的民警,属于国家公务员。2012年4月16日,武鸣县人社局以其酒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公安部“五条禁令”第三条“严禁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将其辞退。该辞退行为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属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务员局作出的再申诉处理决定,是对辞退行为的后续处理,仍属于行政机关对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庆松代理审判员 戴声长代理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照下按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