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分行与翁良斌、秦扬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分行,翁良斌,秦扬肖,翁儒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分行,地址来宾市桂中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刘庆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卓家群,该行风险合规部副经理。被告翁良斌。被告秦扬肖。被告翁儒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分行诉被告翁良斌、秦扬肖、翁儒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主持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家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良斌、秦扬肖、翁儒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分行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翁良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秦扬肖做为被告翁良斌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时被告翁儒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由被告翁良斌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购买布鞋和装修门面,年利率15.6%,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分期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翁良斌没有按时偿还借款,被告翁儒华也没有承担连保证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翁良斌尚欠原告本金45576.13元、利息2623.4元未还。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秦扬肖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翁良斌及配偶秦扬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576.13元,利息2623.4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翁儒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翁良斌、秦扬肖、翁儒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翁良斌与秦扬肖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5日,被告翁良斌、秦扬肖、翁儒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翁良斌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购买布鞋与装修门面,年利率15.6%,被告秦扬肖作为被告翁良斌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表示知情,被告翁儒华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翁良斌发放了60000元贷款。分期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翁良斌、秦扬肖没有按时归还借款,被告翁儒华也没有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翁良斌尚欠原告本金45576.13元,利息2623.4元未还。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翁良斌、秦扬肖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且因被告翁儒华外出住址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翁良斌、秦扬肖、翁儒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翁良斌、秦扬肖、翁儒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翁良斌发放了贷款6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翁良斌在分期还款到期后没有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翁良斌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翁儒华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秦扬肖作为被告翁良斌的配偶,与丈夫共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翁良斌、秦扬肖、翁儒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良斌、秦扬肖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分行借款本金45576.13元,利息2623.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逾期利息依照合同计付);二、被告翁儒华对被告翁良斌、秦扬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04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述债务,限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博闻审 判 员 赵 延人民陪审员 杨荣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明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