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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XX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294号原告浙XX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大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加曹,浙江人地律所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维钢。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先。本院在审理原告浙XX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XX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XX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浙XX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许 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马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