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福春与郑永祥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春,郑永祥,关伦根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春,男,1963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戚仲聿,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永祥,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伦根,男,1950年2月18日出生。上诉人刘福春因与被上诉人郑永祥、被上诉人关伦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4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福春的委托代理人戚仲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郑永祥、被上诉人关伦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刘福春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1月,中饮标(北京)安全饮品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经核准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郑永祥、白影、于庆红。2006年1月20日,刘福春通过受让白影、于庆红、郑永祥的股份,成为认证中心的股东。2009年12月18日,廖海燕伪造刘福春的签字,制作了出资转让协议书、认证中心第一届第八次股东和职工代表会决议等,将刘福春持有的认证中心的股份变更到廖海燕名下。2011年3月,刘福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最终判决确认2009年12月18日以刘福春为转让方、廖海燕为受让方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2013年10月,认证中心的股东由廖海燕恢复为刘福春。2014年8月27日,未经刘福春同意,认证中心的注册地址由北京市朝阳区变更为北京市海淀区。由此,刘福春拟召开股东会,变更认证中心法定代表人。在通知郑永祥召开股东会时,得知郑永祥已将股份转让给关伦根。刘福春认为,其作为认证中心的股东,有优先购买郑永祥出资的权利,郑永祥在未征求刘福春意见的情况下,将出资转让给关伦根,侵犯了刘福春的合法权益。现刘福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撤销郑永祥与关伦根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2、确认刘福春对郑永祥持有的认证中心的60万元出资享有优先购买权。郑永祥、关伦根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2日,认证中心依法注册成立(注册号:×××)。根据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显示,认证中心的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法定代表人为廖海燕,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室。认证中心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03年1月2日至2053年1月1日,企业状态为开业。认证中心的原股东为郑永祥、白影、于庆红。2006年1月20日,刘福春通过受让白影、于庆红、郑永祥的股份,成为认证中心持股80%的股东,郑永祥则对认证中心持股20%。2010年1月12日,认证中心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了2009年12月18日刘福春与廖海燕之间的出资转让协议书、认证中心第一届第八次股东和职工代表会决议等。其中,出资转让协议书的记载内容为:“刘福春愿意将认证中心的货币出资240万元转让给廖海燕;廖海燕愿意接收刘福春在认证中心的货币出资240万元;于2009年12月18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2010年4月10日,认证中心形成一份企业章程。根据章程记载,企业股东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情况为:股东廖海燕以货币方式出资240万元;股东关伦根以货币方式出资60万元。2011年9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刘福春与被告廖海燕及第三人张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12814号民事判决。根据判决书记载,根据鉴定结论,2009年12月18日以“刘福春”为转让方、廖海燕为受让方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并非刘福春本人签署,且无证据表明系刘福春授权他人签署。廖海燕、张远称该协议经刘福春同意且由刘福春提供,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此,该院判决确认2009年12月18日以“刘福春”为转让方、廖海燕为受让方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上述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认证中心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留存有一份认证中心另一股东郑永祥与关伦根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其记载内容包括:“根据认证中心决议,郑永祥(转让方)与关伦根(受让方)就认证中心达成出资转让协议:1、郑永祥愿意将认证中心的货币出资60万元转让给关伦根;2、关伦根愿意接收郑永祥在认证中心的货币出资60万元;3、于2010年4月10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上述协议落款处,分别有郑永祥和关伦根的签名字样。上述事实有刘福春提交的认证中心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查询结果、(2011)朝民初字第12814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20138号民事裁定书、认证中心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结合上述规定内容,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均系作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场合。本案中,认证中心的企业性质系集体所有制,而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非我国《公司法》的调整对象,故刘福春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之股东,亦无资格主张上述之法定权利内容。因此,刘福春作为本案原告,应属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福春的起诉。刘福春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未经任何开庭审理程序即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要求。二、由于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无法对本案全部事实进行认定,基于未经质证的事实而作出裁定,认定事实不全面、不清晰。三、在法律实践中,股权优先购买权的产生有多种原因,除法律规定外,还有股东之间、公司或企业章程的规定,由于本案未开庭审理,一审法院未审查是否存在股东之间约定或企业章程规定情形,即依据《公司法》作出裁判,认定刘福春无资格主张优先购买权,属认定事实错误。四、目前我国并无专门调整、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法规,在法律实践中,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或股东权利,人民法院会参照《公司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遗漏了参照《公司法》的管理或者法律实践。综上,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郑永祥、关伦根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二审诉讼。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就原告刘福春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即对证据进行了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不符合上述规定,审理程序违法,应予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4568号民事裁定;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邹明宇审 判 员 黄占山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