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包思财与谭炳臣、刘继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思财,谭炳臣,刘继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919号原告包思财,男,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谭炳臣,男,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未到庭)被告刘继财,男,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告包思财与被告谭炳臣、刘继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岩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思财,被告刘继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炳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炳臣通过担保人刘继财分别于2013年7月2日、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院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继财辩称,借款属实,我提供的担保,我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谭炳臣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欠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2日经担保人刘继财介绍,原告借给被告谭炳臣100,000元,约定二个月内还清欠款;2014年1月29日经担保人刘继财介绍,原告借给被告谭炳臣100,000元,约定四个月内还清欠款。上述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刘继财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谭炳臣经担保人刘继财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两个月内还清欠款。2014年1月29日,被告谭炳臣经担保人刘继财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四个月内还清欠款。被告刘继财在上述借据及欠条上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院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炳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包思财与被告谭炳臣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欠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按约给付,被告谭炳臣理应承担相应的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继财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包思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继财的担保责任免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就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炳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包思财欠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包思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谭炳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4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岩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垠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