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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老豹与董文路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老豹,董文路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老豹。委托代理人刘志梆。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文路。委托代理人杨雨生,霸州市霸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老豹、董文路因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4)雄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9年11月22日上午8时30分,王老豹乘坐董文路的客车进京,当该车行至106线52公里处与对面驶来的半挂车相撞,造成王老豹颈部受伤。王老豹的伤情经天津医院诊断为颈椎髓压迫症,颈2/3椎间盘突出,建议休息一个月,继续保守治疗,变化随诊。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1、根据王老豹的损伤特征分析符合交通肇事,王老豹的损伤与事故间具有因果关系;2、王老豹伤残属十级伤残。王老豹前期发生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等(截止到2013年10月),已由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保民终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2007)保民终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书,(2008)保民终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书,(2009)保民二终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2011)雄民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书,(2012)雄民初字第0493号民事调解书结案,(2014)保民四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王老豹于2013年11月27日、11月28日、11月30日、2014年5月30日在雄县中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3日在北京天坛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1月3日在北京天坛普华医院有限公司检查。2014年1月7日、1月10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29日在雄县龙湾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9日在该院治疗24天,均诊断为颈椎外伤压迫脊髓神经,肌肉萎缩。以上共花费医疗费6780.48元,住宿费240元。上述事实有(2012)保民二终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书,(2012)雄民初字第0493号民事调解书,(2014)保民四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王老豹作为乘车人,与承运人董文路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董文路在运送过程中,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老豹受伤,董文路理应赔偿。王老豹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与此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也应予以赔偿。王老豹的医疗费6780.48元,住宿费24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王老豹主张交通费2288元,王老豹出示的出租司机的收据,证据不充分,考虑王老豹就医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为宜。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年职工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期限二次住院39天,共计1449元(13564元÷365天x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1950元(50元x39天)。因王老豹已过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老豹主张2014年1月6日在北京天坛普华医院有限公司检查费964元,诊断证明记载为腰椎MRI平扫,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董文路当庭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因其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文路赔偿原告王老豹医疗费6780.48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宿费240元,以上共计11219.4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老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董文路负担135元,原告王老豹负担49元。”判后,诉讼双方均不服,均提起上诉。王老豹上诉称,“病初在雄��中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诊断证明颈椎、腰椎受伤(外伤),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的鉴定书上已载明。因此雄县法院受理后,初次判决颈腰椎处外伤治疗费等费用全部给支付。……上诉人在北京天坛普华医院作核磁检查腰椎合情合理,费用964元核磁检查费,应予以支持。”董文路不同意王老豹的主张。董文路上诉称,王老豹属年老身体疾病自行退化病变形成的,现在的费用与自己不存在因果关系。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改判。王老豹不同意董文路的主张。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王老豹受伤后,先后到龙湾中心卫生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雄县中医院、文安县史各庄分院、雄县医院、天津骨科医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鉴定治疗中心等医疗门诊机构门诊或住院,诊断证明书上均未记载王老豹腰椎受伤���诊断记录。雄县医院出具的《雄县××人等级状况评定表》也没有腰椎受伤的记载。王老豹二审提交的雄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99年12月1日),记载的是“颈腰部软组织外伤”,没有腰椎受伤的记载。董文路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老豹因乘坐上诉人董文路的客运车辆出行,因车辆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已经一、二审法院多个生效判决认定,王老豹的颈椎受伤的事实证据充分。因王老豹乘坐的是董文路运营客车路途中受伤承运人董文路应按我国公路客运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董文路诉称王老豹的治疗费与其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缺乏理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董文路承担王老豹因颈椎受伤前期及后续的治疗费等并无不当。王老豹的伤情,伤后多家医院及伤残评定机构出具的报告均是颈椎损伤,没有腰椎受伤的记录。王老豹二审提交的雄县中医院1999年12月1日诊断证明书、记载的是:“颈腰部软组织外伤”,并没有腰椎损伤的记载。上诉人王老豹上诉主张的964元检查费是王老豹于2014年1月6日在北京天坛普华医院有限公司检查腰椎MRI平扫的费用。因王老豹的伤残评定材料及相关医院之前的诊断证明中,没有王老豹腰椎伤的记录,且本次腰椎检查是时隔五年之后所做的检查,与其乘坐董文路的车辆受伤没有证据显示有因果关系,故其964元的请求一审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无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上诉人王老豹承担184元,董文路承担184元。本判决为终身判决。审 判 长 梁 曙 光审 判 员 白   月代理审判员 李 舒 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