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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双华与王亚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华,王亚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1554号原告李双华,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被告王亚营,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原告李双华与被告王亚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柏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芳、蔡效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双华起诉称,2010年9月1日,王亚营向李双华借款100万元,2011年5月31日借款10万元,均用于其家中公司发展,并承诺李双华可以随时收回资金。3个月后,李双华向王亚营索要借款时王亚营称有其他用途希望延长时间。2013年初,李双华多次向王亚营索要借款,王亚营以家族经营发展为理由拖延时间。时至2013年8月2日写下贷款证明并承诺1年内还清,并在每月20日前及时偿还利息。2013年11月底,李双华因入院手术及父亲瘫痪在床急需用钱,王亚营承诺这周偿还10万元、下月偿还20万元,无奈之下李双华只好向广发银行和平安保险公司贷款30余万元。王亚营每月都说保证能及时偿还,时至今日分文未还,致使李双华多次拖延银行分期还贷,银行利息无形增长,给李双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经济负担。综上,李双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亚营向李双华返还借款本金111万元;2、王亚营向李双华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1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为399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亚营承担。原告李双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手机短信截图、借条,证明李双华将自己在北京博思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得到了转让资金,将其中的100万元借给了王亚营,这100万元是通过两张现金转账支票给的。证据2、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证明2011年6月1日,李双华又向王亚营提供借款10万元。证据3、贷款证明,证明截止2013年8月2日,王亚营共向李双华借款111万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证据4、短信截图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李双华一直向王亚营催要借款。被告王亚营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李双华提交的上述证据1-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李双华与王亚营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1日,王亚营向李双华提出借款请求,李双华向王亚营交付两张现金支票,款项共计100万元,王亚营给李双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双华支票二张,共计100万元,支票号:6415#、6416#,李双华如用此款,可以随时提取。2011年6月1日,李双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又向王亚营提供借款10万元。2013年8月2日,王亚营给李双华出具贷款证明,载明:自2010年9月1日,王亚营向李双华贷款用于家中公司发展,以2010年9月1日欠款条为准。现今差李双华111万元,现立条为证:1、2013年9月1日前还款11万元;2、自2013年9月1日后,每月20日前付利息2万元(按100万元的利息计算,若有多余款还清李双华,利息相应减少)。庭审中,李双华陈述,除却支票交付以及银行转账的110万元,2013年5月,李双华还在王亚营的饭店向王亚营交付了1万元现金;王亚营出具贷款证明时表示按照每月2分的利率向李双华支付利息;王亚营在出具贷款证明后并未返还任何款项,故李双华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为年6.15%,在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为年6%,在2015年3月1日至5月9日期间为年5.75%,2015年5月10日至今为年5.5%。以上事实,有李双华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李双华提交的各项证据,可以认定李双华与王亚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李双华向王亚营提供了111万元借款,王亚营在贷款证明中承诺了还款进度,但其至今为止未向李双华返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现李双华要求王亚营返还借款本金111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王亚营在贷款证明中承诺的100万元每月的利息为2万元,现李双华主张王亚营承诺每月按照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李双华主张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李双华要求王亚营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399600元(以111万元为基数,每月利息22000元,共计18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5年3月1日以来银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李双华主张从2015年3月1日后依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将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将本案2015年3月1日开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率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王亚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双华借款本金一百一十一万元;二、被告王亚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双华支付借款利息(二Ο一三年九月一日至二Ο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的利息为三十九万九千六百元,二Ο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一百一十一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王亚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李双华已预交),由被告王亚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八十六元(原告李双华已预交),由被告王亚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柏 梅人民 陪 审员 蔡效勤人民陪审员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