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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夏泗全与张守记、张庭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夏泗全,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庭立,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巨野县。被告张守记,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巨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菏泽市。负责人,袁庆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经照,该公司员工。原告夏泗全与被告张守记、张庭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夏泗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11日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夏泗全的误工损失日、护理人数及期限等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泗全委托代理人陈自乾,被告张庭立,被告太保财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经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守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泗全诉称:2015年1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守记驾驶鲁R9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5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81+400米(去巨野县章缝镇路庄村路口)处时,将从路南向路北横过道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等各项经济损失63914.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庭立辩称:被告张守记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是实际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方所有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听从法院判决。被告太保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员驾驶信息、车辆行驶信息真实有效且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险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约定和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守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守记驾驶鲁R9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5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81+400米(去巨野县章缝镇路庄村路口)处时,将从路南向路北横过道路原告夏泗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菏泽交警支队巨野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5)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守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泗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泗全受伤后被送往巨野煤田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腰椎右侧2、3横突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16875.21元(含巨野民康医院门诊票据530元)。2015年5月11日,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夏泗全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为83天。原告夏泗全在事故中损坏的电动三轮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500元,原告同意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原告另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鉴定照相费100元,施救及看管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张守记驾驶的鲁R9XX**号小型普通��车在被告太保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5日10时30分起至2016年1月15日10时30分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5日24时止,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行驶证及被告张守记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及收费单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守记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夏泗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守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泗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夏泗全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夏泗全支出医疗费16875.21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夏泗全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原告请求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7.23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4067.6元(117.23元/天×120天),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夏泗全护理人数及期限经鉴定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为83天。原告夏泗全护理人员夏桂花、逯占玉为农村居民,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原告请求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7.23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8405.11元(117.23元/天×37天×2人+117.23元/天×83天×1人),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470元,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家庭住址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夏泗全住院37天,原告请求根据本市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60元(80元/天×37天),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夏泗全另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鉴定照相费100元,施救及看管费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为证,是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损坏的电动三轮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500元,原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费用3434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夏泗全的损失为:1、医疗费16875.21元,2、误工费14067.6元,3、护理费18405.11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2960元,6、车损1500元,7、鉴定费1600元,鉴定照相费100元,施救及看管费5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56307.9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44272.7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67.6元、护理费18405.11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500元),交强险限额外12035.21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守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保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夏泗全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应当由被告太保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泗全44272.71元,原告夏泗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9835.21元(扣除司法鉴定费、鉴定照相费、施救及看管费2200元)均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因被告张守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太保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泗全7868.17元(9835.21元×80%)。原告夏泗全保险范围外的损失2200元应由���告张庭立赔偿1760元(2200元×80%),被告张庭立已垫5000元,两相折抵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张庭立3240元,被告张守记作为被告张庭立雇佣的驾驶员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泗全44272.7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泗全7868.1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由原告夏泗全返还被告张庭立垫付款32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庭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云欣审 判 员  张洪臣人民陪审员  杨 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