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03
案件名称
大连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莹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大连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922401-4。法定代表人王春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莹,女,1988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王平,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大连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厚恩、被告李莹及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莹2014年5月20日到原告单位就业,从事文员工作。在原告处上班9个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规定,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原告从第一个月起支付双倍工资是错误的,应从第二个月起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从未主张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是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季节性轮休,2015年2月14日原告单位开始放假,被告即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由,诉至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被告人在申请书中也未主张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而仲裁庭却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66元,违反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仲裁裁决原告立即为被告缴纳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以社保基数为准),与法无据。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追缴是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是仲裁院还是法院均无权行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请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就业后第一个月的双倍工资1400元;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66元;驳回给予被告缴纳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请求。被告李莹辩称,依据劳动合同法38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劳动补偿金;劳动保险发生争议适用劳动仲裁法,可以通过劳动仲裁解决。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从何时起支付被告就业后的双倍工资;2、被告经济补偿金1666元是否应予保护;3、被告要求的给予缴纳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是否应予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镇劳人仲案字(2015)2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裁决原告从被告上班第一个月起支付双倍工资,违反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原、被告在仲裁阶段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或者请求,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单独将被告解雇;办理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是行政行为不在司法裁决范围内,被告可以另案起诉。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金,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单位应支付劳动补偿金;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中要求原告支付劳动保险等费用,实际就是要求原告单位支付被告的劳动保险等保险金损失。2、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仲裁期间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是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人单独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是原告,仲裁庭在没有任何变更请求或者裁定变更主体的情况下,裁定大连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赉第二分公司承担责任不合法。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事实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等保险费用,没有交纳社会保险就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李莹质证后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4日在原告处工作九个月。原告质证无异议,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评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本院核实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不符的部分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评析认定:被告李莹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是有效证据,故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到原告单位处从事文员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1400元,试用期满后增长为1600元—2000元不等,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2月14日原告单位开始给被告放假,此后原告既未通知被告上班,也未向被告支付放假工资及生活费。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报酬原告已全部支付,但原告未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为被告人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本庭根据当事人的诉求、答辩、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应从何时起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据此规定,原告应从被告工作的第二个月起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9个月,其中第一个月工资为1400元、第二个月开始每月工资为1600元,共计6个月,最后两个月每月工资为20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600元(1600元×6个月+2000元×2个月)。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6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据此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66元[(1400+1600×6+2000×2)÷9]。原告以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只是给被告放假为由,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驳回被告关于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据此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驳回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600元(1600元×6个月+2000元×2个月)。二、原告大连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66元[(1400+1600×6+2000×2)÷9]。三、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凤春审判员 潘 博审判员 韩 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春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