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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宿迁龙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李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龙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003号原告宿迁龙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龙净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昆仑山路98号。法定代表人罗如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鑫峰,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亚南(龙净公司员工),居民。被告李闯,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彬(系被告弟弟),居民。原告龙净公司与被告李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净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鑫峰、吴亚南,被告李闯及委托代理人李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净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入职第二天就被派往外地出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公司补签劳动合同,被告均拖延时间。2014年9月21日,被告因精神分裂实施自杀行为,后被送入乌鲁木齐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26日出院。被告出院后没有到单位上班,也未请假,而是直接到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11日,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宿豫劳人仲案字(2015)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4167元、医疗期工资1896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仲裁结果中医疗期工资1896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部分不服,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闯辩称,原告诉状中称多次让我回来签订合同,这不属实。后原告公司办公室主任马明要求被告回公司办理公司业务时说被告的身体情况不适合在原告公司上班,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因为要求原告公司给付医疗费,而原告未给答复所以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便到仲裁委申请仲裁。关于被告2014年9月21日住院原因,原告称系被告自杀引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公司有义务确保被告出差期间身体××及生命安全,当其发现被告生病时应为被告放假,或送回宿迁治疗,但原告公司在被告生病后没有及时送到医院治疗,也没有给被告放假,也没通知被告家属,直到被告生病严重时才通知被告亲属到新疆,因此被告出差期间生病住院系因被告的工作时间及工作性质导致,原告公司应当支付医疗费,对于原告说被告隐藏××史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史,此次生病是因为工作时间长,工期紧及公司管理有问题导致被告工作压力大。综上,被告认为仲裁结果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闯于2014年5月27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月工资5000元,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即被派往外地出差。被告在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之前患有××。2014年9月21日,被告李闯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乌鲁木齐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为1、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双侧颞部切割伤,3、双侧腕关节切割伤。原告为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5408.1元。被告出院后即返回宿迁市泗洪县家中,2014年9月27日,被告进入泗洪县人民医院救治,检查结果为脊椎骨折和左手腕粉碎性骨折。2014年11月,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后被告向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4月11日,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宿豫劳人仲案字(2015)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4167元、医疗期工资1896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中医疗期工资1896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不服,因而成讼,诉讼中要求被告返还垫付医疗费用5408.1元。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用人单位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职工支付工资。本案中,考虑到被告工作年限,本院确定被告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即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又因原告在2014年11月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医疗期截止到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本地区2014年10月最低工资1100元,2014年11月最低工资1270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医疗期工资1896元。关于原告主张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医疗费5408.1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受伤结果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伤情是被告自伤自残造成,故其为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5408.1元亦没有理由要求被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宿迁龙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闯二倍工资14167元、医疗期间工资1896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宿迁龙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元,由原告宿迁龙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判员  朱卫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静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