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金森与邓栋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森,邓栋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280号原告:刘金森,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李萍,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栋梁,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邵县。原告刘金森与被告邓栋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森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栋梁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期满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森诉称:2012年10月5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园*栋1303房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期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租金每月3200元,租金按月结算,每月8日前缴付当月租金。被告在签署合同时应向我交纳6400元作为房屋押金(保证金)。合同还约定,租赁期内,该物业产生的管理费、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网络费、分摊费等由乙方负责支付,如逾期超过10天未支付,我有权没收被告房屋租赁押金并解除合同,收回该物业。在租赁期内,乙方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由被告按月租金金额的3%收取滞纳金,逾期超过10天视为乙方擅自解除合同,甲方有权更换门锁收回房屋并没收押金等。合同签订后,我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接收物业起至2013年11月期间,只向我支付了2013年3月前的租金,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经我多次催讨亦未果。2013年11月,被告自行离开涉案房屋并将房屋钥匙带走。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2653元、物业管理费3812.48元、水电费2831.73元、有线电视费662.5元、煤气费486.45元、上网费505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226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栋梁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白云区*园*栋1303房(下称“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住宅使用;房屋建筑面积为81.54平方米;房屋月租金为3200元,租赁期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共计24个月(实际计租从2012年11月开始);租金按月结算,乙方以银行划账方式支付给甲方;乙方应在每月8日前缴付当月租金;租赁期内,该物业产生的管理费、水电费、煤气费、有限电视费、电话、网络费、分摊费等由乙方负责支付,如逾期超过10天未支付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房屋租赁押金并解除合同,收回该物业;租赁期内,乙方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月租金金额的3%收取滞纳金,逾期超过10天视为擅自解除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200元押金及2012年11月的租金3200元。之后。被告开始欠租,仅于2013年2月2日、5月5日向原告交纳了15000元租金。经原告确认,被告的租金交至2013年4月(其中4月的租金尚欠1000元未交纳)。2013年11月23日,原告收回涉案房屋。上述期间,原告还为被告交纳了物业管理1973.01元、有线电视费662.5元、电费1849.05元、水费79.2元、水费(排污费)32.4元、煤气费341.55元及上网费若干元。后原告放弃上网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委托银行代划电费合同、银行代扣管道燃气费授权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承租人自2013年4月开始拖欠租金并拖欠2013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有限电视费、煤气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予以支付。经计算,被告欠租23400元未支付,但原告仅主张22653元,且该诉讼请求已经庭审固定,故本院对22653的数额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所欠租金总额22653元向其支付滞纳金为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邓栋梁向原告刘金森支付租金22653元、物业管理费1973.01元、水电费1960.65元、电视费662.5元、煤气费341.55元,上述共计27590.71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邓栋梁向原告刘金森支付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22653元。三、驳回刘金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邓栋梁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谢见日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锦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