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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松树与日照市北业制动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树,日照市北业制动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833号原告:王松树。委托代理人:张加林,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北业制动泵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松柏北山前。法定代表人:臧福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叶军,日照市北业制动泵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祥军,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松树(下称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北业制动泵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佃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树、委托代理人张加林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4年3月份到被告处工作,由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发加班工资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自申请仲裁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720元、支付风险金400元、生活补助费7200元;3、补交自2004年至今各项社会保险待遇。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2日止,因原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被告不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风险金及社会保险待遇,不属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日照市北业制动泵有限公司系经五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期限自2002年8月6日至2022年8月6日止,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2004年5月份,原告入职被告的铸造车间从事清沙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除400元作为责任风险金。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1份,期限至2014年12月2日止。自2014年5月30日之后,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同年7月28日,原告以身体有病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但被告未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同年11月24日,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作出除名(开除)通知书,但该除名通知书未向原告送达。2014年12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12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720元、风险金500元、生活补助费7200元;3、补缴自2004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3月14日,该仲裁机构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5)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12月2日劳动合同终止;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风险金(工资)4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莲劳人仲案字(2015)第87号仲裁裁决书,工资(卡)折、工资发放明细;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除名(开除)通知书、职工惩处会决议、工会会议纪要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4年5月30日之后,未到被告处工作,后以身体有病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在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2日到期后,又于同年12月4日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工单位不得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以责任风险金为名收取原告400元,违背法律规定,应予退还;原告主张未上班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其无证据证明已履行请假手续并得到用人单位的准许,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属社保经办机构依法征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自2014年12月2日原告王松树与被告日照市北业制动泵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日照市北业制动泵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松树责任风险金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松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松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佃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