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庆国与被上诉人郑州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国,郑州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国,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真静,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庆国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8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庆国,被上诉人郑州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贾真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961元,滞纳金人民币399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系ⅹⅹⅹⅹ小区ⅹ号楼ⅹ单元ⅹ层ⅹ号的业主。2012年1月1日,原告与郑州万龙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园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万龙园公司选聘原告对万龙花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期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高层住宅为0.92/月每平方米,商业物业为2.05元/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上旬履行交纳义务。万龙园公司、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日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合同自动终止。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建筑面积为96.87㎡。2014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称本案所涉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而且其从2012年便没有交过物业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万龙园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伪造催费通知单,因被告欠缴物业费的事实清楚,且自2012年1月至今长达近三年未交纳过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相应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应当进行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让业主满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9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宣判后,王庆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交物业费是因被上诉人服务不到位,不为业主解决问题,且不具备收费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州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依据上诉人与万龙园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上诉人应依约缴纳物业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庆国是万龙花园1号楼5单元2层74号的业主。2012年1月1日,郑州万龙园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王庆国是万龙花园小区的业主,被上诉人为其提供了物业服务,上诉人即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上诉人辩称因被上诉人服务不到位,不为其解决问题,影响其正常生活,上诉人该辩称不能成为其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庆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慧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