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龙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晚,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W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某某由凯里经济开发区农业银行往凯里高铁南站方向行驶,21时37分,行至天源啤酒厂至火车站路段+550m处时被交警查获。交警对龙某某作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27mg∕100ml。后对龙某某抽取血样,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191.98mg∕100ml。另查明,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系统查询,未查询到龙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表及测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551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及检验资质证明;返还物品凭证;证人吴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龙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凯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