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修平与青岛鑫世丰加油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076号原告李修平,农村居民。被告青岛鑫世丰加油站。住所地平度市新河镇灰埠村。经营业主栾绍林,男,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土山镇栾家村***号。原告李修平与被告青岛世鑫丰加油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浩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平、被告青岛鑫世丰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栾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修平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拖欠原告三个月工资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岛鑫世丰加油站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实。其并没有雇佣原告,原告实际上是受雇于案外人万家石化公司。原告针对其所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录音文字资料1份,证人李某的证言1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及被告欠其工资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录音文字资料是原告与案外人苗房增、代旭东、李淑芳之间的对话,并非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对话,故被告对其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要求证人李某本人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加油站承包合同1份,证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将此加油站承包给青岛万家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期限为2010年4月26日至2030年5月10日。证明原告是受雇于青岛万家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原告称被告将加油站承包给他人并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文字资料1份,证人李某的证言1份,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其提交的录音资料仅系书面材料,无录音原件。从内容看,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对话,而非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对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查明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并且,被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自2010年4月26日至2030年5月10日,由案外人青岛万家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修平对被告青岛鑫世丰加油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修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浩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新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