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2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02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瓦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曾用名王某某),无业。上诉人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0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蒋某起诉时提交的结婚证中载明的女方姓名为“王某甲”、身份证号码为“XXX”,与原审被告应诉时提交的身份证中的姓名“王某”及身份证号码“××”均不相符。因此,本案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驳回本次起诉。遂裁定:驳回蒋某的起诉。上诉人蒋某不服原裁定,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错误。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被上诉人使用的是第一代身份证,其现提供的第二代身份证号码尾号、名字与第一代身份证虽有些出入,但两个身份证载明的出生年月日一致。在换领二代身份证时,身份证号码尾数不同实属正常,且被上诉人户口簿上也有曾用名的相应记载。双方在申请结婚证时,被上诉人原户籍地公安机关也在《婚姻状况证明》上加盖公章确认王某甲即王某。一审中,被上诉人也自认使用过“王某某”和“王某甲”这两个名字。因此,被上诉人主体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蒋某提交的结婚证上所记载的女方姓名、身份证号码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身份证上载明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均不一致,被上诉人虽在一审中自认使用过“王某某”和“王某甲”这两个名字,但其也称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王某与王某甲系同一人,故现有证据并不能确认与蒋某办理结婚登记的王某甲就是被上诉人,蒋某的本次起诉不符合受理立案的条件,对其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艳丽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代理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