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蔡杏艳与邹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杏艳,邹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蔡杏艳。委托代理人董卓川,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惠英。原告蔡杏艳诉被告邹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卓川、被告邹惠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杏艳诉称,我与被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被告提出找我借款,对于借钱用途,我只知道被告说有一个挣钱的好事,具体被告做什么我不知道,也与我无关。因为被告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也孝敬父母,出于对被告的信任,2015年4月11日,我到银行支取了350000元的存款给了被告,这350000元是我准备用来给女儿买房子的钱。被告向我写下借条,承诺我可以随时取款。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推脱至今未还。被告说的我是为了高息才借款的事实我不认可,借条上也没有写,我这笔钱是借给被告的,我就找被告要求还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惠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是在朋友的饭桌上认识的,我有一个项目有高额利息,告诉原告后,原告受高额利息的驱动,就给了我350000元,于是我就给原告打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写明原告可以随时取款。第二天我把钱就转走了,原告的钱不在我的手上,这笔钱也不是借给我的,是借给一个叫孙艳的人,现在孙艳已经去世了,原告应该找孙艳要钱。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杏艳与被告邹惠英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可以从他处赚取高息,提出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350000元,被告邹惠英在收到款项后,给原告蔡杏艳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蔡杏艳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邹惠英。用款随时取。2015年4月11日。”2015年4月12日,被告邹惠英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给付案外人赵杰350000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辩称为由不同意还款。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本院调取的材料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被告陈述原告的350000元不是借给被告本人,而是借给案外人孙艳,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认为是借款给被告本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为被告借原告350000元,而非被告收到或代收原告的款项。在双方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双方认可的书证即借条为准。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至于被告在收到借款后的用途,与原告无关。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取,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还款,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取,但应给被告合理的期限,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索要欠款遭到拒绝,因此,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邹惠英偿还原告蔡杏艳借款350000元,并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蔡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后为3275元,由被告邹惠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明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