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永建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坚。委托代理人白桦,兴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永建,男,住丽江市永胜县片角镇片角村委会。被告杨鼎,男,住址同上。原告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永建、杨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坚及委托代理人白桦、被告杨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旺机电公司)诉称,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云L308**号东风车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方享有合法、有效的经营管理云L308**号车的权利及义务,同时要按时归还原告方欠款本息,被告自接车之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各项欠款,现车辆虽被原告扣留并于2015年5月12日变卖,但所得价款156000.00元远远不够还清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本金283000.00元,利息55185.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以本金283000.00元、月利率15‰计),服务费2600.00元(自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以每月200.00元计),保险费18434.99元及利息3318.24元(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4月21日以本金18434.99元、月利率20‰计);合计362538.23元;扣除卖车款156000.00元后的应还款项利随本清。被告杨永建辨称,收到法院的材料以后我已经跟我儿子杨鼎说过了,我俩的意见已经统一了。我们愿意解除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的,但是我们只承认欠原告方本金24万多元,原告方说车子卖得156000.00元,扣除156000.00元还剩多少,我和儿子就还多少。因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我请求原告放弃利息、服务费、保险费,请求对方只要我们还本金。被告杨鼎未到庭应诉。因被告杨鼎未到庭应诉,原告方所主张的事实全部为争议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刘志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情况;补充合同原件一份(加盖有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证明欠服务费的情况;委托书原件一份(加盖有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证明被告杨永建同意原告变卖云L308**号车;欠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等费用;6、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云L308**号车已于2015年5月12日变卖,所得价款156000.00元。被告杨永建、杨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方认为:我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作为合法证据使用。被告杨永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都是真实的,没有意见。被告杨鼎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0年4月22日,原告永旺机电公司与被告杨永建、杨鼎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了杨永建、杨鼎向永旺机电公司购买云L308**号东风牌汽车一辆;价格为413000.00元(包括车辆一年的保险、落户费用、购置税、抵押登记费),于签订合同之日付116000.00元,其余297000.00元按月利率6.8‰分期付款,按月还本结息,从接车的次月20日前归还不低于12200.00元(含本金10000.00元及国家规费、运管费等费用);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指定的保险公司续投交强险、第三者险等险种,绝对不能脱保,若保险到期时还未办理续保的,经出卖方办理后,七日内由买受人向出卖方交纳保险费,超过七日的,按保险费的20‰计收月息;分期付款后所购车辆必须落户在出卖方名下,在款项、费用未全部付清前出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欠款本息及费用的,出卖方对逾期欠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日10‰计收复利;当买受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出卖方有权将车辆收回等内容。同日,杨永建与原告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原告方提供有偿服务,每月按200.00元收取服务费,一年一次性收取2400.00元。同日,杨永建还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载明了如不能按约归还各项款项,给原告方造成损失,委托原告方全权处理云L308**号车辆,用云L308**号车所售款项先清偿原告方款项等内容。后原告方按约交付了云L308**号车辆,被告方亦偿付了部分车款。2014年3月24日原告方与二被告进行结算,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欠车款本金240500.00元、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的利息50505.00元、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的服务费2800.00元,合计293805.00元;扣除保险赔款3800.00元,下欠290000.00元;该款保证从2014年4月份起每月还本8000.00元,直至结清该欠款。若不按时还款,则按2%计收月息。结算时,双方已将被告方应从原告方取得的保险理赔款3800.00元扣除,抵偿所欠债务。2014年4月21日被告方偿还了人民币7000元。2014年5月3日,杨永建又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所欠保险费18434.99元于2014年6月15日前付清,超期则按2%计收月息。此后被告方未再还款。二被告认为经营车辆赚不到钱,于2015年2月15日将云L308**号车开还给原告方,由原告方处理。2015年5月12日,原告方与案外人杨信全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将云L308**号车以166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杨信全,约定了合同签订之日支付46000.00元,余款120000.00元分期付款等内容,在该前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第二条第1项“车牌号:云L308**汽车壹辆,双方协商价格为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元。”这一条款后加注有“(注:车价15.6万元,一次分期手续费1万元)”的内容,并在此内容上加盖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对此,原告方解释,166000.00元中车价为156000.00元,其中的10000.00元属手续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已交付了约定车辆,二被告接收了原告方的车辆后,未按约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服务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现应承担清偿责任。对欠款的数额,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进行了结算,本金为240500.00元,自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的利息为50505.00元。当日,双方商定保险理赔款3800.00元用于折抵债务;此后被告方又偿付现金7000.00元。原、被告方亦曾商定,可用云L308**号车所售款项清偿原告方款项等内容,故原告方变卖车辆所得的价款应折抵所欠债务;原告方称出卖车辆所得价款166000.00元中含手续费10000.00元,只应以156000.00元的数额折抵债务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以166000.00元的数额折抵债务。至此,应视为被告方的还款数额共计为176800.00元,应按利随本清的方式计算,其中还本金数额为146116.00元,还利息数额为30684.00元;尚欠本金数额为94384.00元;���息数额为19821.00元。2014年3月24日双方虽约定自2014年4月份起每月还本8000.00元,若不按时还款,则按2%计收月息,但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客观情况,确定此后的利息以双方原约定的月利率6.8‰计算较为适宜,故本金94384.00元自2014年3月2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月利率6.8‰计,利随本清。二被告已于2015年2月15日将云L308**号车交还给原告方,并表示由原告方处理,故二被告应偿还的服务费应自2013年2月起计算至2015年1月,以每月200.00元计,数额为4800.00元。2014年5月3日,杨永建又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份,确定所欠保险费数额为18434.99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15日前付清,超期则按2%计收月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6月16日起算,利率的标准仍应以月利率6.8‰计算较为适宜,利随本清,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云L308**号车交还给原告方,由原告方处理,原告方亦于2015年5月12日与他人签订合同,将前述车辆变卖,应视为双方均不愿再继续履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现原告方要求解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永建提出只能偿付欠款本金,无力偿付利息、服务费等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杨永建、杨鼎与原告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二、由被告杨永建、杨鼎偿还原告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94384.00元及至2014年3月24日以前的利息19821.00元,2014年3月25日起的利息以本金94384.00元、月利率6.8‰计算至还款之日,利随本清。三、由被告杨永建、杨鼎偿还原告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4800.00元。四、由被告杨永建、杨鼎偿还原告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保险费18434.99元及此款自2014年6月16日起以月利率6.8‰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随本清。前述二、三、四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8.00元,由原告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98.00元,由被告杨永建、杨鼎承担3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熊 斌审 判 员 吴红熙人民陪审员 管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静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