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魏业松与杨绍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业松,杨绍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魏业松,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陆良县,现住陆良县。被告杨绍国,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大学文化,下岗工人,住陆良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郭林生,云南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魏业松诉被告杨绍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业松、被告杨绍国的委托代理人郭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业松诉称,原告在2015年2月经朋友介绍,知道被告杨绍国有住房一套需要出售,经原告与被告杨绍国联系,被告杨绍国急需出售皮革厂生活区的老房子,房子位于该小区7单元5楼,经原告与被告杨绍国多次协商,最后以13.6万元的价格成交,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绍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房款,约定被告在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但原告以房子卖得便宜为由,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被告杨绍国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绍国履行交房义务。被告杨绍国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符合,只是后来被告觉得卖得过低,所以没有协助办理过户,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魏业松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房屋交易的情况;2、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被告的户口薄原件,用于证明原告交付房款后,被告将相关证件交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杨绍国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绍国针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魏业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魏业松与被告杨绍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卖方杨绍国将其位于陆良县中枢镇北门街皮革厂生活区5幢7单元5-4号一套住宅(面积96.71平方米,房产证号:陆良县房权证中枢镇字第00003***号,土地使用证号:陆国用(2008)第12**号)作价13.6万元出售给买方魏业松;二、买方在合同生效后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三、卖方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付买方,卖方在一个月内协助买方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魏业松于当天向被告杨绍国一次性全额支付了购房款13.6万元,被告杨绍国同时也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原件及户口登记薄交付原告魏业松持有。约定的协助办理过户期限届满后,被告杨绍国以房屋卖得便宜为由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由被告杨绍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魏业松;三、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魏业松与被告杨绍国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杨绍国系该买卖标的物的产权登记人,对其所有的物享有处分权,双方在真实意思的表示下订立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属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被告杨绍国应当向原告魏业松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交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原告魏业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标的物对价,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被告杨绍国在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以售价过低,不愿意协助办理过户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后,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以售价过低为由,不愿意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理由不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魏业松与被告杨绍国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由被告杨绍国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陆良县中枢镇北门街皮革厂生活区5幢7单元5-4号房屋交付给原告魏业松。三、由被告杨绍国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魏业松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杨绍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秦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红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