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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甘建文与王永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建文,王永革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甘建文,男,1967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青铜峡市。被告:王永革,男,1956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青铜峡市。原告甘建文诉被告王永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建文诉称:2005年我欠被告砂石款4万元,经双方协商我将5万元的“尼桑”牌皮卡车抵顶给被告,结余价款1万元,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2010年12月12日,我与被告协商用我的债权给王学东顶账5000元,被告下欠5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返还欠款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张,以证实2007年8月19日被告欠原告车款1万元;2、欠条原件一张,以证实2010年12月12日被告欠原告车款5000元。被告王永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给原告供应砂石料,原告欠被告石料款4万元。2007年8月19日,原告用一辆“尼桑”牌皮卡车折价5万元抵顶所欠被告4万元石料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车款1万元欠条一张。2010年12月12日,原告用该债权给王学东顶账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购车款5000元欠条。经原告催要,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偿还与被告之间因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债务,经双方协商,将车辆作价抵给被告,双方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原告未支付的车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革支付原告甘建文价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永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徐文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玉莉(2015)青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