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郑香鱼与黄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香鱼,黄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183号原告郑香鱼。被告黄伟英。原告郑香鱼为与被告黄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通知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以开办棋牌室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二个月,利息十天付一次,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口头约定利息138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原告提供证据:2013年2月17日被告黄伟英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黄伟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二个月,利息十天付一次,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今浦阳街道黄伟英又名黄雪莲,向浦南街道(郑香鱼)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借期定为二个月,利息十天付一次,借款人黄伟英(雪莲),借期2013年2月17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2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证明以上事实的由原告证据。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黄伟英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香鱼与被告黄伟英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伟英尚未归还原告郑香鱼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黄伟英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香鱼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45元由原告承担282元,由被告承担1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5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向宇审 判 员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