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取保候审,7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戴某与王元财(另案处理)单独或共同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甘西社区东方文理学院宿舍楼实施盗窃三次,窃得手机四部,价值共计人民币5194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盗手机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至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超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