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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19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春阁与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阁,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9617号原告王春阁,女,1956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9号院1号楼101内1402室。法定代表人刘丰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木,男,1941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本练,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王春阁与被告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丰就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春阁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刘丰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本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王春阁诉称:2013年5月6日,王春阁与刘丰就公司签订《办案协议书》,约定由刘丰就公司聘请法学专家办理王春阁与张守贤离婚一案,预收办案经费2万元。之后,王春阁给付刘丰就公司2万元。协议签订后,刘丰就公司并未另行义务,而且刘丰就公司不具备履行协议的资质和能力,王春阁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王春阁起诉,要求解除《办案协议书》,刘丰就公司返还王春阁2万元。刘丰就公司辩称:签订《办案协议书》后,刘丰就公司先后派成长清律师、刘丰就经理前往河南省邓州市法院3次(共6人次),但因邓州市法院将档案材料丢失,致使不能对相关材料进行鉴定,不能进行申诉。刘丰就公司并无责任,不同意王春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王春阁与刘丰就公司签订《办案协议书》,约定王春阁委托刘丰就公司聘请法学专家(律师、法律工作者、教授……)办理王春阁与张守贤离婚纠纷一案,王春阁首先向刘丰就公司预交办案经费2万元,今天预交1万元,立案时甲方再交1万元,官司打赢后,王春阁给刘丰就公司适当奖励;刘丰就公司必须依法尽职尽责地帮王春阁办案,如果光收钱不办案,应主动退还给王春阁;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如刘丰就公司无故终止履行合同,办案费用全部退还王春阁,王春阁无故终止履行合同,办案费用不退。签订协议后,王春阁分两次共给付刘丰就公司2万元。本案诉讼中,王春阁与刘丰就公司均表示,双方签订的《办案协议书》中约定的王春阁与张守贤离婚纠纷一案,是指王春阁与张守贤离婚纠纷案件的再审程序,现王春阁与张守贤离婚纠纷案件并未进行再审立案。王春阁主张刘丰就公司没有进行任何工作。刘丰就公司主张其派两人三次前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调取案卷材料,但因法院找不到卷宗,故再审没有立案。刘丰就公司提交刘丰就与成长清的火车票,证明刘丰就与成长清前往河南省邓州市办理委托事项,王春阁对刘丰就公司提交的火车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015年5月13日,王春阁向刘丰就公司提出解除《办案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办案协议书》、火车票,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春阁与刘丰就公司签订的《办案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书属委托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委托人王春阁可以解除该协议书,王春阁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刘丰就公司接受委托后进行了一些工作,王春阁应当向刘丰就公司支付必要的报酬,数额本院酌定。刘丰就公司应将扣除必要报酬后的其余款项退还王春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春阁与被告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五月六日签订的《办案协议书》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解除;二、被告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春阁一万七千元;三、驳回原告王春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春阁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