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阚凯与刘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凯,刘雨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684号原告:阚凯,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刘雨溪,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阚凯诉被告刘雨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长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雨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万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刘雨溪欠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院予以采纳。被告刘雨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刘雨溪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刘雨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债务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理应积极偿还,被告拒不偿还的做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凭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雨溪偿还原告阚凯人民币5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长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