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三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2015)涟民三初字第147-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希华,王华美,新化县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三初字第147-1号原告梁希华,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建中村八组。法定代理人邓明章(原告梁希华之妻),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蒋益军,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涟源市石马山镇四甲村新开组。被告王华美,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炉观镇跳石村第四村民小组。被告新化县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44号。法定代表人游美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尧北,湖南平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红日路24号。代表人李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希华与被告王华美、新化县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梁希华于2014年7月13日以他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医院抢救治疗已花费医疗费27万多元,现仍需继续治疗为由,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先予支付原告梁希华医疗费用110000元。另原告陈述,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梁希华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梁希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先予支付原告梁希华医疗费用80000元(不含先前支付的10000元),限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付清(汇款方式:收款单位为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账号为943005010009398888)。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李卫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兆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