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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刑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孙佩石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佩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皖刑终字第0003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佩石,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武进县,身份证号码3401041954********,汉族,本科文化,合肥工业大学继续教育学院调研员,曾任合肥工业大学成人教育学院院长、继续教育学院院长,住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号***幢****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江明光,北京市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民松,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佩石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合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认定孙佩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已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十八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佩石不服,以原判所认定的受贿数额中部分系人情往来、其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孙佩石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 判 长  陈华舒代理审判员  王 旭代理审判员  汤陆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田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