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凌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泉城,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居民。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泉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1日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结婚后被告便入住原告家,刚结婚时双方感情还好,但因相识时间短,了解不深,性格差异,再加上原告和前夫有三个子女在一起生活,后来双方便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4年6月5日双方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架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07月25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情况属实,其他的都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并于2012年夏天共同投入大约6万元,在原告家新建了大门口过道、洗浴房、厨房、车库等共四间房屋。此后的2013年,被告在潍坊从事水暖工作打工的全部收入24000元也都给了原告。被告在外打工的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先后将储藏在家中姜井的大姜出售,共计316000元。2014年6月5日那天,被告在安丘市华夏建安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干活并未在家,双方不可能发生吵架。在此期间双方并未分居,在原告上次起诉后双方分居至今。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1日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在后期的共同生活中,因缺乏相互沟通与交流,致使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7月3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法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原、被告婚后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而不应轻言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原、被告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亦为了原、被告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希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