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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长春铸钢厂与曲永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铸钢厂,曲永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长春铸钢厂,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陈伊琳,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东,男,1940年8月7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曲永铭,男,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长春铸钢厂诉被告曲永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铸钢厂的委托代理人陈东,被告曲永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长春铸钢厂从2014年3月1日停产放假,放假期间企业法人、经理陈伊琳决定让姜玉新(门卫)、岳德县(更夫)、刘学(供销经理)、张国志(车间主任)、曲永铭(生产经理),陈伊琳等6人留守,负责门卫、打更护院、处理应付外债和回收外欠款等事宜。在2014年5月27日企业法人公告留守任务已经结束,陈伊琳、刘学、曲永铭、张国志不用留守了,与其他员工同样放假,只留姜玉新、岳德县负责护院工作,陈伊琳、刘学、曲永铭、张国志在留守期间工资发放完毕。工厂在2014年5月后因无钱缴纳电费,电业局已给做停电处理,工厂大门都被曲永铭用大铁压块给堵死了,连个人、车都进不去了,曲永铭说自己还在留守要求支付工资是无理要求。长绿劳仲裁字[2015]34号裁决书中要求长春铸钢厂支付曲永铭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企业停产期间留守人员工资,每月4000元,共计24000元,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照仲裁裁定支付我的工资,我一直是留守人员,留守人员是铸钢厂股东大会决定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曲永铭系原告长春铸钢厂职工。原告长春铸钢厂自2014年2月13日开始停产放假,成立留守人员小组,曲永铭为留守人员之一,长春铸钢厂未向曲永铭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留守人员工资每月4000元,共计24000元。2015年,曲永铭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长春铸钢厂支付曲永铭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该委于2015年2月22日作出绿劳人仲裁字[2015]34号裁决书,裁决长春铸钢厂支付曲永铭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工资24000元。长春市铸钢厂不服,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长春铸钢厂于2014年2月13日停产,并确定曲永铭为长春铸钢厂的留守人员。5月27日长春铸钢厂作出免除曲永铭生产经理的决定。长春铸钢厂主张其将免除曲永铭生产经理的免职令和通知曲永铭结束留守任务的通告均张贴在单位收发室的门上,并将以上内容通知了曲永铭本人,但长春铸钢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曲永铭通知过该通告的内容和单位张贴该公告的事实。长春铸钢厂停产后,确定了曲永铭是单位的留守人员,单位解除曲永铭生产经理的职位,并不必然导致结束曲永铭的留守人员的身份。因长春铸钢厂在留守后免职前每月向曲永铭支付4000元的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长春铸钢厂未提供证据证明曲永铭存在12月底前未上班而减少劳动报酬的合法理由,故长春铸钢厂提出不支付曲永铭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长春铸钢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长春铸钢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曲永铭支付2014年7月至12月工资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春铸钢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嵩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人民陪审员 崔玉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