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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志宏与厦门永日升皮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宏,厦门永日升皮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08号原告杨志宏,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永日升皮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204397-6。法定代表人许智勇。原告杨志宏与被告厦门永日升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日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炎乾、人民陪审员陈美玉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日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宏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智勇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5万元,月利率为1分,借款期限1年,并出具借据。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实际接收人黄顺燕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智勇的妻子并担任公司财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处于停产状态,其法定代表人许智勇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1%,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日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永日升公司向原告杨志宏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兹向杨志宏先生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从2014年元月22日至2015年元月20日,月息一分。借款人:永日升公司(加盖公章)、许智勇(签名并捺指印),借款日期:2014年元月22日”。当日,原告杨志宏根据被告永日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智勇的指示将借款45万元通过银行直接转账至黄顺燕(被告公司的财务经理、许智勇的妻子)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永日升公司并未向原告杨志宏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杨志宏遂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志宏提交的借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而引发的纠纷。被告永日升公司系台资企业,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杨志宏与被告永日升公司通过出具借据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借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杨志宏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永日升公司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永日升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向原告杨志宏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杨志宏要求被告永日升公司偿还借款45万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应以双方约定的月息1%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永日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永日升皮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宏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厦门永日升皮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6元,由被告厦门永日升皮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炎乾人民陪审员  陈美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长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