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曾某甲(曾用名曾有连),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小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家华、人民陪审员莫光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德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曾某乙,1996年农历6月,儿子曾某乙不幸被水溺死。被告在1993年外出打工后,就一直和原告分居生活,就是小孩不幸被水溺死,被告也没有回来,到现在双方分居已经长达22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根本无和好可能。对于双方已名存实亡的婚姻,没有维持的必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解除双方的痛苦婚姻,现特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永福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2015年3月29日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1993年4月外出后,至今未回。被告杨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对杨平贵(被告杨某之弟)的问话笔录,内容为被告杨某已有十多年时间没有与家人联系了。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对杨平贵的问话笔录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且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从此分居生活二十多年,没有往来和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原告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小成审 判 员 张家华人民陪审员 莫光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德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