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秦乃春与被告张君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昌和公共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苏瑞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湖南昌和公共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安福镇。代表人徐远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拥军,男,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澧县安福镇。被告苏瑞涛,男,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武治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代表人戚振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峰,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昌和公共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以下简称“昌和公司”)与被告苏瑞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昌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拥军、被告苏瑞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治平、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昌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拥军、被告苏瑞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和公司诉称,2015年2月14日22时左右,被告苏瑞涛驾驶“豫ESTX**”号车行至临澧县修梅镇路段,与案外人朱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湘JY5X**”号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对该事故认定,被告苏瑞涛负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豫EST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8097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昌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昌和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湘JY5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苏瑞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苏瑞涛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4、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及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情况;5、“的士”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2份,拟证明出租车曾在2006年被扣押后其承包者获得的赔偿损失标准为每天560元;6、证人全某某、王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及证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今年2月15日至3月22日期间“的士”出租车每天的营业收入为800元至1000元;7、湖南龙运集团临澧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临澧县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中第十七条约定的每日200元赔偿标准系违约金而不是营运收入,出租车在春运期间的日营运收入应在800元左右;8、临澧县安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湘JY5X**”号车发生事故后,于2015年3月22日被修复。被告苏瑞涛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因鉴定程序违法故对《司法鉴定报告书》中的“停运损失报告”应不予采纳;对车辆损失鉴定金额过高;《司法鉴定���告书》制作极不规范;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未向投保人明示免责条款,原告的所有损失包括车辆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已垫付的车辆施救费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承担。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苏瑞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河南省安阳市广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2份,拟证明被告苏瑞涛于2014年10月29日购买车辆及在汽车销售点购买保险的情况;2、录音资料1份(录音对象为临澧县4名“的士”出租车司机),拟证明“的士”出租车每天的纯收入为100元至200元;3、临澧县安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拖车费已由被告支付。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计算;2、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对车辆���运损失不予赔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单2份,拟证明被告苏瑞涛所有的“豫EST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年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及车辆停运损失;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车辆受损照片12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确定的损失金额为12517元;4、车辆合格证、被告苏瑞涛的身份证、转款凭证、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苏瑞涛投保的事实,且根据投保单的记载,保险公司已对合同条款尽到了告知和说明义务,不应赔偿车辆停运损失。本案在审理��程中,原、被告对各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①该鉴定委托单位是临澧交警队,鉴定事项是“对湘JY5X**捷达小型轿车进行损失价值鉴定评估”,而鉴定书却对车辆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显然超出了委托范围;②该鉴定上载明“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22日,春运期间共计停运有效工作日为36天”,而国家规定2015年春运时间是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15日结束,鉴定机构对春运时间计算有误;③每天的营业收入为610元无任何依据,且未扣减相关费用;④同型号的捷达车新车的价格仅为七、八万元,且被鉴定车即将强制报废,而鉴定的车损却高达46437元;⑤鉴定报告书中的“维修项目”中只有工时数量,没有计量单位,明显违反了《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苏瑞涛认为该合同证明“的士”出租车与临澧县安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因该公司不缴纳相关税费导致车辆被扣,该公司应支付承包者每天560元的违约金,故该560元并非营业收入。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7二被告均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已被注销,且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每天营运收入800元;对证据9二被告均认为事故发生在2月14日晚上11点多钟,事故处理完已是2月15日凌晨2点多,且被告苏瑞涛3月20日来修理厂取回自己的车时,原告的车已在几天前(大约3月15日左右)由车主开出修理厂了,故停运时间应从2月15日起计算至3月15日止。对被告苏瑞涛提交的证据,各方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昌和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阳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原告昌和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资料没有时间、地点、相关人身份信息等,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原告昌和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昌和公司和被告苏瑞涛均无异议;证据2,被告苏瑞涛无异议;原告昌和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保单必须有签字确认书;证据3,原告昌和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仅是受损车辆的外观照片,不能反映受损车辆的全貌。被告苏瑞涛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4,原告昌和公司无异议。被告苏瑞涛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示,且投保单上签字确认的合同名称与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提交的合同名称不相同。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昌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二被告均提出异议,经本院明示后二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2006年、2008年临澧县安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两证人证实的“的士”出租车每天营业收入差别较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出具证明的法人单位已被工商部门注销,客观上已不存在,其不具有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瑞涛提交的证据1,形式上虽不是正式发票,但内容上与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发票相吻合,能够证明被告苏瑞涛购买车辆并在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投保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该录音资料中的被录音人身份不明,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昌和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昌和公司和被告苏瑞涛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和被告苏瑞涛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有异议,而该证据载明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与本案明显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内容上与本案车辆受损情况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但因该证据的��明力明显低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且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和被告苏瑞涛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有异议,而该证据证明了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内容上明显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5年2月14日22时52分,被告苏瑞涛驾驶车牌号为“豫ESTX**”的小型客车,沿2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临澧县修梅镇范家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与案外人朱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Y5X**”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案外人朱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澧交警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询问后作出了第43072492015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苏瑞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朱某、杨正平无责任。“湘JY5X**”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昌和公司,被用于从事客运出租。发生事故后,该车于2015年2月15日凌晨被拖运至临澧县安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告苏瑞涛为此支付施救费2300元。因原告昌和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未就“湘JY5X**”出租车的受损情况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自行对该车辆进行修理,于2015年3月22日修理完毕。受临澧县交警队委托,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8日对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相关司法鉴定并作出了湘明评鉴字(2015)第43080141006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定评估意见书,结论为:“湘JY5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车损金额确定为46437元;湘JY5X**捷达牌小型轿车停运损失金额为2556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71997元。该停运损失报告书上载明的停运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22日,共计36天;停运损失评估分为:A、营业收入评估,其中,1、业务类型为旅客运输;2、平均每天收入为610元;3、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22日,春运期间共计停运有效工作日为36天,营业有效收入为610元×36﹦21960元;B、应支出费用,1、应支出费用为100元/天;2、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22日,春运期间共计停运有效工作日为36天,应支出费用为100元×36﹦3600元;C停运净损失评估,营业收入+应支出费用﹦停运净损失21960+3600﹦25560元。原告昌和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苏瑞涛驾驶的“豫ESTX**”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南省安阳市广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日0时至2015年10月31日24时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苏瑞涛在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持有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已收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同时,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已向被告苏瑞涛详细介绍了上述条款内容,并专门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等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年版)》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均为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争议焦点,一是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如何计算;二是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由谁承担。关于焦点一。原告昌和公司以其所有的车辆受损时系正在进行旅客运输经营活动为由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何计算停运损失,理论上讲,生产经营损失,一般根据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的平均实际收入和停产、停业期间的实际收入进行计算。实际收入应为正常业务收入扣减可变成本后的余额,不扣除税金,成本由可变成本和不变成本组成。不变成本包括税费、保险、运输管理费、客货运输附加费、工商管理费等;可变成本包括司机工资、燃油费、过路过桥费等。就是说,每日纯收入﹦每日营业额-每日不变成本-每日��变成本。停运损失直接导致每日营业额和每日可变成本归零,但原来每日营业额中支付的不变成本照常交纳,所以在计算停运损失时,不变成本应考虑在内。本案中,原告对其停运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二被告虽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经本院明释后仍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后,发现鉴定结论中部分存在明显不当,未扣减燃油费、司机工资、过路过桥费等每日可变成本,应依法予以纠正,故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应为营业收入扣减应支出费用(可变成本),即鉴定结论中的每天营业收入610元扣减支出费用100元,也就是每天纯收入为510元。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在被告苏瑞涛投保时,应当就合同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部分进行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苏瑞涛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向其送达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并就条款中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被告苏瑞涛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对合同内容进行详细阅读,核对无误后再签字确认。无论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向其提供的是哪一种保险条款,被告苏瑞涛均应持有,既使被告苏瑞涛未领取保险条款,也应视为保险公司已向其送达的相关保险条款。故被告苏瑞涛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条款名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名称为“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年版)”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年版)”,与被告苏瑞涛签字确定的合同条款名称不一致,且不能提供双方签字认可一致的合同条款内容。尽管我国各保险公司的商业条款均约定对车辆停运损失不予赔偿,但由于本案中的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和被告苏瑞涛作为合同双方的持有人均不能向本院提供双方签字认可一致的合同条款内容,故仍然应对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二被告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所有的“湘JY5X**”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因被告苏瑞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苏瑞涛应对原告的全部车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赔偿时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承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拖车费已由被告苏瑞涛支付,原告不应再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苏瑞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湖南昌和公共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车辆修复费用46437元、车辆停运损失9180元(510元/天×50%×36天),共计55617元;二、被告苏瑞涛赔偿原告湖南昌和公共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鉴定费2500元、车辆停运损失9180元(510元/天×50%×36天),共计1168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苏瑞涛垫付的车辆施救费2300元;四、驳回原告湖南昌和公共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876元,由原告湖南昌和公共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负担135元,被告苏瑞涛负担74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辉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聂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