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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潘俊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俊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356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俊志,曾用名潘正山。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俊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美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潘俊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缴获扣押在案的氯胺酮毒品1小包(净重4.1439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潘俊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潘俊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潘俊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潘俊志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潘俊志撤回上诉。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亚敏审判员  王 滢审判员  蒋小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不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