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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进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进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茶陵县。法定代表人郭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文凯,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茶陵县人,系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进才,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进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兰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进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1998年4月2日,被告彭进才向原告签订借款契约,借款金额为4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0.08‰,于1998年8月25日到期。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以后,被告1999年8月8日偿还本金120元,现结欠本金28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1999年8月8日。2、1997年12月30日,被告彭进才向原告签订借款契约,借款金额为62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0.08‰,约定于1998年12月20日到期,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3、1987年4月27日,被告彭进才向原告签订借款契约,借款金额为3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7‰,约定于1987年11月20日到期,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1997年12月30日。4、1998年12月28日,被告彭进才向原告签订借款契约,借款金额为52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9.24‰,约定于2000年8月25日到期,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5、1996年12月30日,被告彭进才向原告签订借款契约,借款金额为87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约定于1997年8月25日到期,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6、1998年12月25日,被告彭进才向原告签订借款契约,借款金额为92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9.24‰,约定于2000年10月25日到期,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7、1999年12月4日,被告彭进才向原告签订借款契约,借款金额为35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7.445‰,约定于2000年12月25日到期,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8、1996年12月30日,被告彭进才向原告签订借款契约,借款金额为791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约定于1997年6月30日到期,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1997年12月29日。9、2005年12月25日,被告彭进才向原告签订借款契约,借款金额为275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8.58‰,约定于2006年12月25日到期,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进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670元及利息40547.37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11日),本息合计58217.37元,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还清本息为止;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拱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个人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1998年4月2日被告彭进才向原告立据借款4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10.08‰,于1998年8月25日到期,被告彭进才1999年8月8日偿还本金120元,现结欠本金28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1999年8月8日。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1997年12月30日被告彭进才以转据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62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10.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1998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彭进才未偿还分文本息。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1987年4月27日被告彭进才向原告立据借款3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7‰,于1987年11月20日到期,被告彭进才支付利息至1997年12月30日。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1998年12月28日被告彭进才向原告立据借款52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9.24‰,于2000年8月25日到期,被告彭进才未偿还分文本息。7、借款借据一份,证明1996年12月30日被告彭进才以利息转据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87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15‰,于1997年8月25日到期,被告彭进才未偿还分文本息。8、借款借据一份,证明1998年12月25日被告彭进才以基金会转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92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9.24‰,于2000年10月25日到期,被告彭进才未偿还分文本息。9、借款借据一份,证明1999年12月4日被告彭进才以由基金会转来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35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7.445‰,于2000年12月25日到期,被告彭进才未偿还分文本息。10、借款借据一份,证明1996年12月30日被告彭进才以红砖厂转来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791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15‰,于1997年6月30日到期,被告彭进才支付利息至1997年12月29日。1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5年12月25日被告彭进才以换据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275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8.58‰,于2006年12月25日到期,被告彭进才未偿还分文本息。12、利息计付清单一份,证明从1998年8月8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被告结欠利息40547.37元。13、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过贷款,被告彭进才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彭进才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被告彭进才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事实与其陈述相一致,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日被告彭进才向原告的下属机构茶陵县秩堂信用社申请贷款400元,并在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据规定:“贷款金额400元;月息10.08‰。”被告彭进才在借款借据的借款栏内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借据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彭进才得到贷款后仅支付了280元本金和1999年8月8日前的借款利息;1996年12月30日被告彭进才以红砖厂转来为由于向原告的下属机构茶陵县秩堂信用社申请贷款7910元,并在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据规定:“贷款金额7910元;月息15‰。”被告彭进才在借款借据的借款栏内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借据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彭进才得到贷款后仅支付了1997年12月29日前的借款利息;1999年12月4日被告彭进才以由基金会转来为由于向原告的下属机构茶陵县秩堂信用社申请贷款3500元,并在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据规定:“贷款金额3500元;月息7.445‰。”被告彭进才在借款借据的借款栏内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借据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彭进才得到贷款后未支付利息;被告彭进才以基金会转入为由于1998年12月25日向原告的下属机构茶陵县秩堂信用社申请贷款920元,并在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据规定:“贷款金额920元;月息9.24‰。”被告彭进才在借款借据的借款栏内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借据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彭进才得到贷款后未支付利息;被告彭进才以利息转据为由于1996年12月30日向原告的下属机构茶陵县秩堂信用社申请贷款870元,并在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据规定:“贷款金额870元;月息15‰。”被告彭进才在借款借据的借款栏内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借据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彭进才得到贷款后未支付利息;被告彭进才以基金会转来为由于1998年12月28日向原告的下属机构茶陵县秩堂信用社申请贷款520元,并在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据规定:“贷款金额520元;月息9.24‰。”被告彭进才在借款借据的借款栏内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借据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彭进才得到贷款后未支付利息;被告彭进才于1987年4月27日向原告的下属机构茶陵县秩堂信用社申请贷款300元,并在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据规定:“贷款金额300元;月息7‰。”被告彭进才在借款借据的借款栏内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借据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彭进才得到贷款后仅支付了1997年12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彭进才于1997年12月30日向原告的下属机构茶陵县秩堂信用社申请贷款620元,并在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据规定:“贷款金额620元;月息10.08‰。”被告彭进才在借款借据的借款栏内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借据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彭进才得到贷款后未支付利息;被告彭进才于2005年12月25日向原告的下属机构茶陵县秩堂信用社申请贷款2750元,并在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据规定:“贷款金额2750元;月息8.58‰。”被告彭进才在借款借据的借款栏内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借据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彭进才得到贷款后未支付利息,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收通知单,被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护,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彭进才不按借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彭进才偿还借款本息及后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进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670元,利息40547.37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11日),本息合计58217.37元,后期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给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龙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