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德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邱彩莲与李永贵、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彩莲,李永贵,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民初字第691号原告:邱彩莲。系宋文德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沈建。被告:李永贵。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鸿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四虎。委托代理人:武桂芳。原告邱彩莲与被告李永贵、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汽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武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贵、被告路安汽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田海驾驶豫Q×××××号大货车,途经104国道德清县农贸城路段处,与宋文德驾驶的无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宋文德及电瓶三轮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田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文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永贵是豫Q×××××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路安汽运是豫Q×××××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田海是被告李永贵雇佣的司机。豫Q×××××号大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李永贵赔偿给原告156635.71元;2.被告路安汽运对被告李永贵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贵未到庭、书面答辩:被告李永贵是豫Q×××××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和经营者,豫Q×××××号大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应当扣除原告的不合理费用。本人已付37000元。被告路安汽运未到庭、书面答辩:被告李永贵是豫Q×××××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和经营者,豫Q×××××号大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路安汽运是名义上的车主,该车由被告李永贵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路安汽运经营,被告路安汽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应扣除,按事故责任承担70%。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中关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永贵是豫Q×××××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路安汽运是豫Q×××××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田海是被告李永贵雇佣的司机。豫Q×××××号大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住院治疗26天,原告主张医疗费31564.84元,被告人民保险审核为31012.84元,扣除了鉴定检查费522元,还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014年9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9级、误工6个月(含住院)、护理2个月、营养1个半月,支付鉴定费3800元。被告人民保险对司法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意见构成9级,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533元、10元。原告系户改后的统一居民户。被告李永贵已付37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已赔付另一伤者宋文德商业三者险15091.5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责任认定书;2.保险单;3.医疗费收据、病历、用药清单;4.司法鉴定书;5.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田海驾驶豫Q×××××号大货车,与宋文德驾驶的无牌电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文德及电瓶三轮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由田海的雇主被告李永贵按责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路安汽运是被挂靠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系户改后的统一居民户,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105982.8元(每年37851元、14年、赔偿指数20%);2.护理费6487.74元(住院护理26天、每天121.95元,生活护理34天、酌定二级、每天97.56元);3.交通费酌定200元;4.精神抚慰金7000元;5.医疗费31012.8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每天30元);7.营养费1350元(45天、每天30元);8.第一次鉴定费用3800元、522元。豫Q×××××号大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先行赔付交强险12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含非医保类医疗费10000元)、直接赔付商业三者险26250.7元(残疾赔偿金2982.8元、护理费6487.74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210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350元的80%)。第一次鉴定费用3800元、522元,由被告李永贵赔偿80%即345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贵赔偿给原告邱彩莲3457.6元,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永贵已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46250.7元,支付给被告李永贵335**.4元、原告邱彩莲11270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邱彩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原告邱彩莲承担300元,被告李永贵承担883元。第二次鉴定费用29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公民人民陪判员陈建明人民陪审员 施安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 琪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德清县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金专户/20100005718367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