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少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毛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少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永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通路瑶池洗浴中心门前时,与同方向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毛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为醉酒状态)。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毛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岚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