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民终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马青林与马现宏、马兰格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青林。委托代理人温立波,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现宏。原审被告马兰格,系马现宏之妻。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XX,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青林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3)献民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是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路28号,项目为“华域城住宅小区”。2012年4月16日,原告马青林与被告马现宏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落款处均有原、被告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所施工��“华域城项目部”提供电动吊篮20套,但被告未依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租金,原告认可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14日,共29天,按合同约定吊篮每套每天40元计算,被告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发生租金23200元。2012年5月14日,华域城项目部4号楼在进行外墙保温施工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原告14台吊篮灭失,另外6套吊篮完好可继续使用。被告庭审中称,此次事故发生后,涉案工地也进行了停工整改,直至2012年7月24日开始施工,停工期限为71天,截止到2012年8月24日共32天,发生租金7680元。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没有主张具体的诉讼请求。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一份、退货单一份、吊篮起租单一张、检验报告一份、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一份、未退吊篮配件清单一份,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火灾事故��定书、证人证言一组、施工方案、检验报告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原审认为,被告马现宏为华域项目部4号、5号楼外墙保温施工负责人,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电动吊篮,并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租赁合同,虽然合同的出租方名称不一致,但被告使用原告租赁物的事实存在,且合同中的内容完全一致,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向被告提供电动吊篮20套,被告亦应当如约履行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的义务。在租赁期间2012年5月14日,被告所属项目部4号楼在使用原告电动吊篮进行外墙保温施工过程中发生火灾,原、被告均有损失。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14日,原告的20套电动吊篮发生租金23200元,火灾发生后仍有6套电动吊篮可继续使用,因涉案工地发���火灾进行停工整改,故原告的6套电动吊篮在此期间不应继续计算租金,应自2012年7月24日整改后开工之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全部退还之日共32天,发生租金7680元,被告使用原告的电动吊篮共计产生租金3088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关于此次事故中原告的14套吊篮被烧毁,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起火原因,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处理。因原告没有主张具体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马兰格不是合同一方权利义务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马现宏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马现宏支付原告马青林租金30880元。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2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由原告马青林承担3042元,由被告马现宏承担4500元。宣判后,马青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中“关于此次事故中原告的14套吊篮被烧毁,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起火原因”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起火的原因,石家庄市桥西区公安消防大队石西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非常清楚“起火原因为4号楼12层楼体西侧外墙吊篮车电缆短路引燃外墙保温材料所致”。由此可知,起火有两个要素:第一、电缆短路;第二、外墙保温材料可燃。关于电缆短路的原因,石家庄市桥西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显示:“吊篮车电缆绝缘层破裂、铜丝脱落,断开处有多处熔珠”。上诉人出租给被上诉人的是成套崭新的吊篮,电缆绝缘层完好。被上诉人存在私自改装上诉人吊篮的情况,在被上诉人自行移篮后,使用过程中因其抻、拽、挂等不当使用行为,才导致电缆绝缘层破裂、铜丝脱落,产生了火灾隐患。被上诉人未按照《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提供配有漏电保护器的主电箱”,是火灾产生的一大原因。石家庄市桥西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显示:16层有一部电闸,开关处于闭合状态。关于4号楼保温材料可燃的问题,据上诉人掌握的信息,该楼设计时的防火等级为一级,应使用不可燃的保温材料。但实际施工中使用的保温材料为B2级,擅自降低防火等级,又未按施工规范要求设置防火隔离带。这是引发火灾的另一大原因。原审对上诉人14套吊篮的赔偿请求不予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改判。2、原审判决计算电动吊篮的租金错误。火灾发生的原因本与上诉人无关,火灾发生后仍有6套吊篮可以使用。但在停工整改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将该6套吊篮退还给上诉人。根据《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3条约定“自吊篮进场之日起计算到吊篮出场之日停止计费”的约定,吊篮退还前的期间均应计费。原审判决“停工整改期间不应继续计算租金”的认定,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二、原审程序有误。1、原审期间,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到石家庄市桥西区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石西公消火认宇(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该两份证据对起火原因、灾害成因、现场状况有清晰表述,从而对双方责任承担意义重大,但该证据调取后,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质证、未在判决书中表述,导致对上诉人不利的后果。2、上诉人未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直接判决解除租赁合同,超出了上诉人的请求范围。3、原审案卷显示,2014年4月29日上午开庭时,审判长为孙立政,审判员为李瑞章、甄建芝,书记员为曹大亮。但送达给上诉人的(2013)献民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审判长为常玉炼,审判员为孙立政、李瑞章,书记员为杨帅,未经合法程序变更审判人员,程序存在重大问题。4、原审案件受理费为5572元,却要求上诉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1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应处理的诉讼请求不处理,判决内容又超出诉讼请求的内容,程序存在重大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马现宏辩称:1、本案事故起火原因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表述电缆短路引燃外墙保温材料,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责任仍无法划分。上诉人上诉称吊篮是新购置的,电缆绝缘层完好,是被上诉人使用不当造成绝缘层破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漏电保护器是工地的标配,在本次火灾中被上诉人是否有一定的责任,应当由消防部门作出认定,上诉人没有权利认定。至于保温材料是否合格与被上诉人无关,本身设计、进货都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是施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都是推测。原审判决认定此次事故的14套吊篮被烧毁,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起火原因正确。2、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进行质证,因该证据系上诉人申请调取的,上诉人首先是明知的,在开庭时没有提出视为自动放弃。原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兰格陈述意见同上。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本案程序问题。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因该两份证据原审判决并未采用,故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质证并无不当。原审庭审中的合议庭成员与判决书中的合议庭成员不一致,及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数额属于笔误,原审法院均作出了纠正。本案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正确。故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向被上诉人提供电动吊篮20套,被上诉人亦应当如约履行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的义务。本案在租赁期间2012年5月14日,被上诉人所属项目部4号楼在使用上诉人电动吊篮进行外墙保温施工过程中发生火灾,双方均有损失。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14日,上诉人提供的20套电动吊篮共产生租金23200元,双方均无异议。《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自吊篮进场之日起计算到吊篮出场之日停止计费,租金按月计算。”第3项约定:“风、雪、雨等天气情况不可抗力的,租金照收。”火灾发生后仍有6套电动吊篮可继续使用,被上诉人直到2012年8月24日才将该6套吊篮予以退还,自2012年5月14日发生火灾之日至2012年8月24日退还之日共计102天,每天每台40元,该6套吊篮共产生租金2448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租金共计47680元(23200元+24480元),被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关于上诉人主张的14套吊篮被烧毁的损失,因此次事故起火原因系吊篮电缆短路引燃外墙保温材料所致,上诉人主张吊篮电缆短路系被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致,被上诉人主张系上诉人提供的吊篮电缆质量不合格,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区分双方责任,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处理。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3)献民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变更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3)献民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马现宏支付上诉人马青林租金47680元。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72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由上诉人马青林承担2742元,被上诉人马现宏承担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72元,���上诉人马青林承担1772元,被上诉人马现宏承担3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位海珍审判员于长江代理审判员刘晓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王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