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华与大连黄海起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大连黄海起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144号原告:李华,女。被告:大连黄海起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庄河市荷花山镇芙蓉村。法定代表人:刘飞,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华诉被告大连黄海起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黄海起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1981年4月以来,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多年来,每月工资均已给付。但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未给付原告工资,共计拖欠原告工资总额为5288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52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于1998年12月28日经庄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机制造等。原告曾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称其于2014年年末离开了被告单位,但被告单位拖欠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52880元,并为其出具了欠款证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2880元。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庄劳人仲不字(2015)第60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2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拖欠工人工资表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称被告拖欠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因此时原告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之间因拖欠工资发生的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职工工资款”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52880元。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288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黄海起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华劳动报酬52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连黄海起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