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汪某甲、曹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曹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2日被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2日被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曹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某甲、曹某邀集汪某乙、陈某等人在本市贵池区“嘉年华宾馆”,利用麻将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赌资达五万余元。2、2012年2月至3月份,被告人汪某甲、曹某在池州市贵池区“西祠胡同茶楼”组织汪某乙等人聚众赌博达10余场次,二被告人从中抽头渔利共计4万余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曹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在侦办汪某乙系列抢劫案中发现在2010年11月份至2012年2月份期间,汪某甲、曹某组织汪某乙、陈某等人在池州城区各宾馆、酒店等地多次利用“二八杠”、“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具体情况如下:1、2010年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某甲、曹某邀集汪某乙、陈某等人在本市贵池区“嘉年华宾馆”,利用麻将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赌资达五万余元。2、2012年2月至3月份,被告人汪某甲、曹某在池州市贵池区“西祠胡同茶楼”组织汪某乙等人聚众赌博达10余场次,二被告人从中抽头渔利共计四万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某甲、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汪某乙、周某、余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曹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本案两被告人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按各自作用分别量刑。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志瑛人民陪审员 疏喜萍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宏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