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胡国舜不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国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2953号罪犯胡国舜,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大学本科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14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国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上诉人胡国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胡国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根据广东省阳江监狱提交的罪犯收支明细表显示,罪犯胡国舜入监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支出约人民币5024元,平均每月支出约人民币558元,但该罪犯在服刑期间未积极履行罚金。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本、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国舜在服刑期间消费较高,未积极履行罚金,综合罪犯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检察机关审查意见,不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国舜不予减刑。审 判 长 黄耀聪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洋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