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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杭州宁税汽配厂与绍兴县恒溢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宁税汽配厂,绍兴县恒溢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315号原告:杭州宁税汽配厂。投资人:冯坚军。委托代理人:杨立洲。被告:绍兴县恒溢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张富。原告杭州宁税汽配厂为与被告绍兴县恒溢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绍兴县恒溢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金鹏、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宁税汽配厂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14年6月向被告供应汽配产品,截止2014年9月,原、被告经对帐,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376,523.52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0月20日承诺到10月底支付10万元,11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2014年10月,原告又向被告供货,计金额为25,398.45元。原告总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401921.97元,但被告未履行付款承诺,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1,921.97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460元(以20万元为基数,5.35%利率计息,从2014年11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五个月并延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支付金额共计406,381.97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产品清单中向原告承诺了付款时间,现被告违约,故该利息损失以被告承诺的付款金额20万元为基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宁税汽配单价表一份(加盖原、被告的印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汽配产品价格的事实;证据2、对账单二份二页,用以证明2014年9月份经原、被告对帐,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为376522.52元,被告的总经理肖鸿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3、产品清单一份三页(第三页为打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确认所欠的货款在10月底支付10万元,11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以及原告在2014年10月向被告供货25,398.45元的事实;证据4、送货单二十七份(2014年10月6日之后的五份送货单均为收货方存查联,其余为存根联),用以证明从2014年6月至10月原告总计向被告供货401,921.97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加盖了原、被告的印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中肖鸿代表被告签字确认,故可证明肖鸿系本案讼争交易的被告方经办人的事实;证据2由被告方经办人肖鸿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3的第二页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第二页予以确认,该证据的第一页及第三页均未有被告方人员签字或加盖被告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第一页及第三页不予确认;证据4未加盖被告的印章,其中送货时间为2014年10月6日之后的五份送货单均为收货方存查联,原告也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且原告也未提供的证据证明该二十七份送货单签收人的身份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汽车配件买卖往来,2014年9月21日及2014年9月29日,原告分二次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的供货金额共为376,522.52元,且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10月底支付10万元,于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10月还向被告供货,货款为25,398.45元,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2014年10月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故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认定原告向被告的所供货物的货款金额为376,523.5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恒溢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宁税汽配厂货款人民币376,523.52元,并支付其中20万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宁税汽配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6元,由原告负担448元,由被告负担6,94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9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