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郑海川与李玉山、李昌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川,李玉山,李昌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郑海川。被告李玉山。被告李昌进。原告郑海川与被告李玉山、李昌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子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川、被告李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进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川诉称,2011年至今,两名被告经营的推土机用原告柴油共计五万九千元,期间分几次已付柴油款三万九千五百元,还剩余一万九千五百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两名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名被告向原告给付柴油款195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的最高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玉山辩称,第一,被告李玉山承认本案欠款,该欠款为被告李玉山和李昌进两个人所欠,被告李玉山已偿还34500元,剩余欠款19500元与被告李玉山无直接关系,等被告李玉山和李昌进把欠款要回后再共同偿还;第二,如果原告主张利息,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柴油款的发票,如果原告不主张利息,被告李玉山不再索要发票;第三,原告不能提供正���的发票,其柴油质量有问题,给被告发动机造成损失;第四,被告李玉山和李昌进是合伙关系,所购柴油用于共同承包的工程。被告李昌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山和被告李昌进因推土机用油从原告郑海川处购买价值59000元的柴油,所购柴油用于两名被告合伙共同承包的工程。两名被告购买柴油后并未付款,被告李玉山于2011年4月2日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两名被告以欠款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欠条的内容为“欠条2011年4月2号李玉山、李昌进欠油款人民币¥:﹤59000﹥¥:﹤伍万玖仟元整﹥欠款人:李玉山欠款人:李昌进欠款日期:2011.4.2号”。被告李玉山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2012年1月22日和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油款20000元、4500元和10000元,共计人民币34500元。被告李昌进于2012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油款5000元。原告与两名被告并无关于发票的合同约定,原告未为两名被告开具购买柴油的发票。到2012年11月22日为止,两名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人民币1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名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没有付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郑海川提交的欠条;原告郑海川的当庭陈述和被告李玉山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法律保护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买受人应当按约及时向出卖人支付货款。一、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以所欠柴油款19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与两名被告并无关于发票的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并非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虽然原告并未开具发票,但被告不能据此拒付油款和不承担违约金,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柴油质量的问题,被告主张柴油质量有问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三、关于两名被告的还款责任问题,被告李玉山和李昌进是合伙关系,所购柴油用于共同承包的工程,且两人均在欠款单上签字,故两名被告应对所欠柴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玉山关于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昌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山和被告李昌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郑海川给付柴油款人民币19500元及逾期��款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柴油款19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李玉山和被告李昌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董子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伟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