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浩与李军、深圳市申通兄弟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李军,深圳市申通兄弟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861号原告:张浩,男,199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法定代理人:张泽海,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陆莹莹,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81年7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被告:深圳市申通兄弟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吴传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鑫,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锡,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浩诉被告李军、深圳市申通兄弟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秀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的委托代理人陆莹莹,被告申通快递的委托代理人胡鑫,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锡到庭,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诉称:2013年6月30日2时55分,被告李军驾驶粤B/K94**号重型厢式货车由105国道往裕隆路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军及原告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升医院治疗后转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7月23日出院,住院23天,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2个月内陪护1人及出院全休2个月。因伤情需要,原告又于2015年3月12日再次住院至3月17日出院,住院5天,于2015年4月21日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89115.66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评残费、交通费),2.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分担后由被告李军、申通快递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赔偿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为一类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受害人因生命、健康遭受损害以财产利益为内容要求事故责任方进行经济赔偿的给付之诉,根据我国法律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即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30日,原告在2013年7月11日原告垫付医疗费后未向我司和被告车主主张赔偿,故该诉讼时效期间于2014年7月10日截止,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已经确认,我司仅应在剩余的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应当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进行赔偿。另外被告车主垫付的费用应当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其垫付费用由被告车主向我司理赔。三、在不考虑上述问题的情况下,针对原告诉求的具体赔偿项目,我方答辩如下:1.关于医疗费,首先应当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结合住院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材料才能确认,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住院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和用药清单,无法确认医疗费与本事故的关联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其次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我司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也明确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赔偿医疗费。因此,原告应当提供用药清单,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用药清单中的非社保用药相应剔除计算医疗费用,非医保用药应当由侵权方自行承担;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病历、住院记录和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住院情况,原告诉请的住院天数为28天没有事实依据,另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按照以50/天的标准计算,被答辩人诉求过高没有依据;3.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其他收入情况,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和当地护工标准15/天的标准计算一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和护理标准过高,没有依据,另外住院23天的护理费在主张医院护工费后不应当重复主张计算;4.关于误工费,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及事故发生后误工损失的情况下,误工费应当按照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应当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期;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应该结合伤残情况酌减;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广东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其前提必须符合“在距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连续居住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并且两者缺一不可。对于居住情况应当提供有效的居住证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年、交纳房租水电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方可采信。对于固定收入,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距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收入情况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工作单位财务所保存的由多名员工签字的原始工资表或工资发放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7.关于伤残鉴定费,由于是原告自行委托,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中并无鉴定费的内容,因此,伤残鉴定费也理应不由我司承担;8.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并且需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才能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的票据不应计算赔偿。四、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我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请求,我司亦不予认可。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我司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我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公平、合法、正确的裁判。被告申通快递辩称:按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抵扣。被告李军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2时55分,李军驾驶粤B/K94**号重型厢式货车由105国道往裕隆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万福路与华乐路交汇处时,与张浩驾驶的由东成路往东升村委方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浩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2013年7月2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第(2013)第B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军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张浩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李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浩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又查明:张浩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骨折,3.多发跖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继续戴支具三个星期,注意保护下左下肢功能锻炼,避免左下肢负重两个月,2.建议全休两个月,3.定期骨科中心复诊,若有不适随时来诊,4.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二月内留陪人一名,5.建议患者术后两年左右取出髓内钉,费用约一万元。2015年3月12日,张浩入中山市人民医院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至2015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注意保护下左下肢等长肌肉收缩锻炼及左下肢行走,拄拐行走1月,2.出院后继续保持伤口干洁,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3.全休一个月,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1月留陪人一名,4.定期骨科中心复诊,若有不适随时来诊。2015年4月21日,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浩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足第1、2、3跖骨骨折,已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浩损失如下:医疗费56236.4元(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第一次住院23天,按50元/天计算,第二次住院5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12508元(住院28天加全休3个月,按原告诉求106元/天计算)、护工费345元(按票据)、残疾赔偿金23338.6元(以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评残费1500元(按票据)、交通费700元(酌情),以上合计96278元。其中申通快递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给张浩,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张浩。再查明:肇事车辆粤B/K94**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申通快递。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李军是申通快递雇请的司机,其发生事故时在履行司机工作职务。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李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粤B/K9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军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李军是申通快递雇请的司机,其发生事故时在履行司机工作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李军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申通快递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购买了不计免赔,故申通快递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工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9627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浩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张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101278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62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以上合计57886.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47886.4元,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赔偿50%,即23943.2元;2.护理费12508元、护工费345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评残费150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合计43391.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综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浩的损失为53391.6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申通快递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尚应支付13391.6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浩的损失为23943.2元。申通快递可就其支付的上述费用自行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申办理赔手续。张浩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显示原告于2012年3月入职,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30日,原告入职及事故发生时其未满16周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因张浩无证据证明事发前一年在中山市居住、生活,故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3391.6元给原告张浩;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3943.2元给原告张浩;三、驳回原告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为1014元,由原告张浩负担5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25元,(原告已预交1014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秀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佩兰10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