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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立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傅奕与胡文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奕,胡文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鹰立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傅奕。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胡文辉。上诉人不服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立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2014年6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文辉签订了一份公章共管协议,协议约定对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共管,并对真实合法的印章进行了留底。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胡文辉私刻编号为“3606010076000”的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并对外使用。为此向月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胡文辉私刻的公章无效,并确认编号为“3606010072475”的奥莱公司公章为唯一合法有效的印章,月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依法由江西省月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上诉人胡文辉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傅奕与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胡文辉之间就私刻奥莱公司的印章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秋荣审 判 员  彭先庆代理审判员  夏丹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