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二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根信与安徽省铜陵市鑫茂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周灵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根信,安徽省铜陵市鑫茂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周灵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二初字第00169号原告:周根信,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强,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铜陵市鑫茂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负责人:陈永灵,系该公司股东。被告:周灵桥,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周根信诉被告安徽省铜陵市鑫茂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茂源公司”)、周灵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根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周灵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茂源公司因法定代表人方伯理死亡,其公司另一股东陈永灵作为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根信诉称:被告鑫茂源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18000元,被告鑫茂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按照被告鑫茂源公司要求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原告实际汇款400000元。被告周灵桥为被告鑫茂源公司2015年1月14日的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4月,被告鑫茂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伯理死亡。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鑫茂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周灵桥在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周根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及被告鑫茂源公司的身份情况;2、2013年5月17日借条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朝阳支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鑫茂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18000元,原告儿子周明明实际汇款200000元至被告鑫茂源公司指定的姚海洋账户,该借条上,被告周灵桥作为证明人签字;3、2015年1月14日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吴泾支行对账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卡卡转账一份、证人赵某证言、证人程某证言,证明被告鑫茂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妻妹赵某于2015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汇至被告鑫茂源公司指定的孙诚账户,被告周灵桥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鑫茂源公司、被告周灵桥对原告周根信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鑫茂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均属实,但被告无能力支付。被告鑫茂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灵桥在庭审中辩称:1、2013年5月17日,被告鑫茂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2、2015年1月14日,被告鑫茂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时,原告提出需要担保人,被告鑫茂源公司征得原告同意后,找我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考虑到当时的鑫茂源公司经营状况很好,且设备价值也不止200000元,所以我就在该笔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了。该笔借款应该由被告鑫茂源公司偿还,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灵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周根信提交的证据,被告鑫茂源公司、被告周灵桥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鑫茂源公司因经营需要,提出向原告周根信借款218000元,并向原告周根信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根信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元整。(还款为本年11月17日)此据方伯理(安徽省铜陵市鑫茂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3年5月17日,证明人:周灵桥”。同日,原告周根信儿子周明明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汇至被告鑫茂源公司指定的姚海洋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鑫茂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2015年1月14日,被告鑫茂源公司因经营需要,再次提出向原告周根信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周根信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周根信人民币叁拾万元。按每月壹分伍厘付息,借款期限壹年,还款日是2016年元月15日。此据方伯理(安徽省铜陵市鑫茂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5年元月14日,担保人:周灵桥”。2015年1月17日,原告周根信通过妻妹赵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至被告鑫茂源公司指定的孙诚账户。2015年6月1日,原告周根信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请求。另查明:被告鑫茂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方伯理于2015年4月30日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鑫茂源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周根信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鑫茂源公司两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17日借款2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鑫茂源公司未能还款,被告鑫茂源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鑫茂源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14日借款200000元,原告与被告鑫茂源公司约定还款期限是一年即2016年1月15日到期,原告主张因被告鑫茂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方伯理死亡,公司经营状况发生改变,且被告鑫茂源公司不履行其他到期债务行为,要求被告鑫茂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被告鑫茂源公司明确表示公司已资不抵债,同意原告提前主张权利,被告周灵桥亦同意原告对该笔借款提前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鑫茂源公司提前偿还2015年1月14日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被告鑫茂源公司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18000元,但原告实际汇款是400000元。同时,原告请求被告鑫茂源公司偿还借款是400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00元。关于本案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故依法应支付2013年5月17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1月14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灵桥自愿为2015年1月14日的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认定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灵桥对被告鑫茂源公司偿还2015年1月14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铜陵市鑫茂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根信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周灵桥对上述200000元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安徽省铜陵市鑫茂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5元,由被告安徽省铜陵市鑫茂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灵桥共同负担1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娇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大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