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天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刘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康食品有限公司,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刘居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839号原告江苏天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健,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居云,董事长。被告刘居云。原告江苏天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刘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康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刘居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天康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6日,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欠)条一份,约定同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刘居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天康食品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并由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刘居云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两被告签字盖章的欠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天康食品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刘居云共同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居云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苏天康食品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居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900元由被告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73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刘永源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