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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坝、富世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坝,富世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122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委托代理人章林。委托代理人潘飞云。被告郑坝。被告富世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为与被告郑坝、富世海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坝、富世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公司起诉称:被告郑坝因购买大众FV7166FAAWG汽车,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分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郑坝和温州分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坝向温州分行透支金额为107900元;手续费为9711元;分期期数为36期;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郑坝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富世海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被告郑坝应当自2014年7月开始向温州分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及手续费。之后其贷款本息及手续费由原告从2014年11月10日起代偿至2015年5月7日止共计31118.68元。期间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偿还11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代偿款20118.68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郑坝偿还原告代偿款20118.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富世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坝、富世海未作答辩。原告华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华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郑坝、富世海的身份情况。3、担保承诺函,拟证明原告华峰公司为被告郑坝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郑坝向温州分行借款用于购车及原告华峰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5、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郑坝将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温州分行的事实。6、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拟证明贷款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7、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华峰公司根据被告郑坝的申请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富世海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8、客户代偿证明、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华峰公司代被告郑坝向银行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郑坝、富世海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坝、富世海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原告华峰公司、被告郑坝与温州分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107900元;手续费为9711元;分期期数为36期;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被告郑坝与温州分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温州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上述消费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坝、富世海签订了《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郑坝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富世海同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温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郑坝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不再清偿,为此原告代为偿还剩余款项共计31118.68元。嗣后,原告仅收到代偿款11000元,余款20118.68元至今未还。另查明,2015年5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35%。本院认为,原告华峰公司与被告郑坝、富世海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原告华峰公司、被告郑坝与温州分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为被告郑坝向温州分行偿还贷款31118.6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郑坝未及时偿还贷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被告郑坝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从最后一笔代偿款支付之日即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35%四倍即年利率21.4%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富世海自愿为原告的代偿款提供反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坝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20118.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1.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富世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郑坝、富世海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文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曹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