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原告李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孙丰柏,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丰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周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李某甲系二人婚生子女,周某某与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在新泰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双方约定:李某甲于2011年9月30日出生,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支付到18周岁。被告至今未支付抚养费。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的抚养费17500元;2、被告自2015年8月份按约定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周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甲系二人婚生子女,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出生。2012年9月11日周某某与李某乙在新泰市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育有一女李某甲于2011年9月30日出生,由女方抚养,男方支付抚养费,每月伍佰元,支付到18周岁。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周某某与李某乙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系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周某某与李某乙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对子女抚养费已自愿达成协议,并经民政部门予以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自2012年9月起支付至原告18周岁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17500元(自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的抚养费);二、被告李某乙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500元,支付至李某甲18周岁止,每年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翠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