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2年11月2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刘某,通过在网上购买透支信用卡的信息,然后交由被告人刘某,由被告人刘某冒充银行办理信用卡工作人员以收取手续费、代办费以及验资费等名义5次诈骗江苏无锡王某现金12000元。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刘某采取同样手段诈骗河南南阳贾某现金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出示了账户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通话记录、笔记本、物证银行卡及照片、银行凭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以内量刑,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以内量刑。对此指控,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实施诈骗,由被告人张某通过在网上购买透支信用卡的信息,然后交由被告人刘某,由被告人刘某冒充银行办理信用卡工作人员以收取手续费、代办费以及验资费等名义诈骗江苏无锡王某现金12000元。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刘某采取同样手段诈骗河南南阳贾某现金20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刘某诈骗二被害人金某共计14000元。被告人刘某取款后全部交给被告人张某。另查明,二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王某、贾某现金1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我从2014年9月开始从事诈骗,刘某是我的外甥,他是我聘请的,他负责接听电话和取钱,我每月付给他3000元工资,这个报酬我没有对刘某说,只是对他的母亲也就是我的姐姐说好的。整个诈骗活动中,我负责在网上买别人想办信用卡的留言,每一条留言12元钱,在我家搜出的笔记本上的记载有别人的联系方式及住址的表格以及白纸,都是我买的留言信息。然后将这些信息交给刘某,由他冒充银行代办信用卡工作人员给要办信用卡的人打电话,如果有人愿意办,就以收取200元的工本费名义向别人要钱,收到工本费后我通过网上联系的人把假信用卡邮寄给对方,对方收到后,再向对方要2%的代办费,还向对方要数额不等的验资费,以此类推不停地编造理由向对方要钱,直至对方意识到上当受骗为止。都是刘某负责取钱,他说多少钱就是多少钱,我没有核实过,他都记录在从我家搜出来的笔记本和白纸上了。我记得的让别人打款的银行卡的户名有徐云瑞,我们诈骗时使用的工具有6部手机,一般只使用1部手机,手机号是在网上购买的。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我和我的舅舅张某一起搞信息诈骗,主要是以虚假办理信用卡的方式进行诈骗,由张某在网上买需要办理信用卡的人的留言,买到留言后他就将名单用家里的打印机打出来给我,我就冒充银行的客服人员逐个打电话,如果有人要办理信用卡,我就先让对方打定金过来,按照办理信用卡额度的2%收取,对方将定金打过来后,过两天我就再打电话说卡办好了,要对方再打一笔手续费,但是我们一般没有卡给对方,有时寄废卡过去,如果对方发现上当要求退款,我们就拖着不退,直到将诈骗的卡和手机号全部换掉。扣押的银行卡、手机和账本都是诈骗的工具,银行卡是用来取诈骗的钱,手机是我用来和要办理信用卡的人联系,账本是我用来记录诈骗情况,上面的记录都是我写的,搜查出来的打印有别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银行类别、数额的表格是张某给我的。我跟着张某干,还没谈到分钱的事,他说到年底给钱我。我们一直在张某在安陆市金秋御园小区从事诈骗,我从2014年10月开始的,我们使用的银行卡一直用的是户名叫徐某某的一套银行卡,含建行、农行、工行和邮政储蓄。在张某家搜出的笔记本上的内容全部是我写的,我浏览笔记本后,能肯定我骗了江苏无锡的王某,上面记录有王某的姓名、电话号码、详细住址,之后的30W表示王某想办3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之后的1000表示他打了1000元到我指定的工行卡上,“工(徐)”意思就是工行户名徐某某的银行卡,后面的1000+5000+4000+2000表示对方打款的次数和打款的数额。以上资金我都交给张某了。(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我想要办理大额度信用卡,就问我的一个网友是不是可以帮忙办理,他就给了我号码182××××1547和135××××9741,叫我自己联系。我就和对方联系,他说可以办理,还发了北京的一家担保公司的名称、注册号等,我查询了一下有这家公司,就相信了,并问他需要提供什么东西,他就要了我的身份证号码,然后对方给我打电话说要1000元的手续费,还给了我一个工商银行的卡号,我去前洲街上的工商银行将1000元汇给对方,过了两天,对方邮寄过来一XX安的信用卡,邮寄过来后他又向我要5000元的办理费用,我就将钱打在对方的工商银行卡上,他又说因为卡的额度问题,开通的话还需要6000元,我又将钱汇到对方的工商银行卡上,之后卡一直没有开通,我就打电话催他,后来对方的电话就关机了。我一共被骗了12000元,我有汇款的银行小票。2、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有一个男子给我打电话说要给我办一张信用卡需要收取手续费,我就给他提供的卡上转账500元,之后三天,那个男子又给我打电话再让我转账1500元,我直接到毛堂邮政储蓄网点往他提供的卡上存了1500元,后来他又让我存3800元,我感觉是骗子就没有存了。对方电话是182××××1547,自称是北京的,我汇款的对方户名叫徐云瑞,卡号是62×××36。对方通过顺丰快递给我寄了一XX安银行的卡,我没有去检查是否能用。(三)账户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通话记录、笔记本、物证银行卡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诈骗时所使用的工具及诈骗的经过和数额。(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凭条、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凭条,证实二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贾某退赃2000元、向被害人王某退赃12000元。(五)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1月2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某因该案于2012年8月1日被逮捕,并于2012年11月23日被释放。(六)抓获破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于2015年1月7日被孝昌县公安局抓获的事实。(七)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拨打电话等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邀约被告人刘某参与诈骗,且安排被告人刘某具体实施诈骗行为,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刘某全部交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到案后,在侦查环节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已将所诈骗的现金退还被害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以被告人张某、刘某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其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刑初字第90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零审 判 员  范波涛人民陪审员  李翠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