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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钱洪翔诉被告解某某一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洪翔,解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335号原告钱洪翔,男,199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王东,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解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罗文辉,云南素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钱洪翔诉被告解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洪翔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洪翔起诉称:2014年9月30日中午13时30分左右,原、被告在昆明市第十中学运动场内踢足球过程中发生碰撞,致原告右小腿胫骨骨折、右踝骨关节功能受限的侵权事故,原告为此住院治疗8天,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543.35元(除医疗费按实际数额计算外,其他项目均按80%计算),包括医疗费24047.11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2074.30元、残疾赔偿金96345.6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答辩称:认可原告在足球比赛中受害和治疗的事实,但侵权责任的承担以过错为一般归责原则,而足球比赛属于体育竞技运动,身体对抗是足球比赛的内容,被告的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同时,本案无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无过错原则事由,故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归纳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依法确认以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案件事实:原告钱洪翔和被告解某某在事发时均系昆明市第十中学学生,2014年9月30日中午课间休息期间,原告钱洪翔与被告解某某等同学自发组织在昆明市第十中学运动场内进行业余足球比赛,比赛过程中原告钱洪翔与被告解某某发生身体碰撞,导致原告钱洪翔“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的损害后果,原告钱洪翔为此在昆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鉴定,原告钱洪翔的损伤属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7000元。另确认,原告钱洪翔在学校期间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本案损害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钱洪翔进行了保险理赔。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对业余足球比赛中因身体对抗产生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我国现行侵权法律体系规定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辅以公平责任等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其中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故本案情形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确定被告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业余足球比赛中因球员之间的身体对抗原因受害,其中被告实施的行为系足球比赛的竞技行为,而非故意侵权行为,根据全案有效证据材料,被告在主观上没有法律规定的过错,客观上行为没有违法性,故本院确认被告没有过错,本案不适用法律对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确定被告的侵权责任。同时,足球项目属于参赛队员之间有激烈身体对抗的体育竞技运动,而任何一项体育竞技项目均有其比赛规则,足球运动过程中的身体冲撞、意外事故(如球击中球员身体致害等)、甚至犯规等都是比赛规则允许的合理行为,不应纳入侵权法律的担责事由,否则该体育竞技项目将无法开展或者失去其自身的竞技特性,任何参与该体育竞技项目的人员均有在比赛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的风险,但一旦参与该竞技运动,即应视为愿意承受该竞技项目的比赛规则和运动风险,因正常的竞技行为受到的损害也应自行承担。综上理由,结合我国现行侵权法律对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和体育竞技项目的比赛规则和竞技特点,本院确认本案不应适用法律对公平责任的规定分担损失,原告因体育竞技运动遭受的损害应自行承担。综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体育竞技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侵权行为,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和索赔理由无合法依据,不受法律保护,其他与侵权损失相关的证据和争议事实本案不再一一列举和认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洪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3元,由原告钱洪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其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娟 微信公众号“”